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704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巴袞 ‧鄔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31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爰相對人 巴袞鄔民 於民國105年06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06月16日起至民國112年06月0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88%機動計付(現已調整為12.53%)。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期攤還,現尚欠聲請人57,315元整。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09年07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3期,每期新臺幣1,000元之延滯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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