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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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蕙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21號、107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蕙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蕙民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上網瀏覽工作機會時,見FACEBOOK社群網站關於出借帳戶之廣告,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因對方佯稱經營博奕事業、有意願租用金融帳戶,王蕙民為補貼生活開銷,而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行騙之危險,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下簡稱新港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員東門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原東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陳*峰之人,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陳*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4月23日17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 江崇維 ,佯稱為網路賣家,因購物系統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要求江崇維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江崇維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107年4月23日1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 林良儒 ,佯稱係其阿姨 謝麗華 ,因急需借錢週轉,要求林良儒將借款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林良儒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7分許、21時8分許,依指示接連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三)於107年4月23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 張琬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張婉瑜 ),佯稱為網路賣家,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為會員而須每月扣繳會員費,要求張琬瑜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張婉瑜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6分許,依指示存入1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江崇維、林良儒、張琬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蕙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江崇維、林良儒、張琬瑜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告訴人江崇維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林良儒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網路即時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張;【告訴人張琬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依指示寄送予署名陳*峰之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FACEBOOK社群網站截圖1張、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1張足資佐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其所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實屬陌生人,而對方於收取系爭帳戶時,亦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之方式,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而無任何防免上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進而通報警方或掛失停用之舉措。又系爭帳戶於交付他人使用前不久,被告即已將帳戶內之餘款幾乎提領殆盡,此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堪以推認被告僅顧一己取得出借帳戶之租金報酬,系爭帳戶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亦無所謂,足信被告係任令上開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從而,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不惜容任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王蕙民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記載被告本案犯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而:
1.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是該項衍生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必須發生在前,行為人並須對該已遂行之犯罪具有主觀上認知,而有後續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始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否則將使該法處罰之行為過度前置,實與立法意旨不侔。職此,解釋上如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要件上應符合:(1)行為人有明確掩飾、隱匿行為、(2)須產生犯罪所得、(3)行為人之掩飾或隱匿係針對犯罪所得來源有相當程度使人不易察覺之行為。蓋構成要件係「掩飾或隱匿」,需視行為人何時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人需有積極參與犯罪所得移轉或隱藏來源、去向之行為,亦即提供帳戶者有認知針對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加以掩飾或隱匿,則除非洗錢者與詐騙集團有相當程度之犯意聯絡,始可能事前提供人頭帳戶復參與後階段洗錢行為,否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於其提供帳戶時,由於犯罪所得並沒有發生,依罪刑法定主義,礙難認定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明。
2.依照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該等公約均明訂「行為人必須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derivedfroma-
nyoffenceoroffences),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犯罪所得(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theproceedsofcrime),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乙節,至為明灼。準此,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於其提供帳戶時,犯罪所得尚不存在,依罪刑法定主義,礙難認定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等因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共同正犯,亦無證據顯示其提供帳戶時,已有產生犯罪所得。於本案之情形,係被告以外之他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且告訴人遭騙之匯款於同日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仍屬正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範疇,並非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既不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亦未有經手相關作為犯罪所得之財產,應認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不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構成要件,礙難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法條適用之數罪關係,應認此部分僅屬贅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3人受騙損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3人受損害之金額多寡、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為賺取生活費而出租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為加油站員工、高職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年紀較輕、思慮淺薄,為貼補家計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3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足查。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告訴人3人分別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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