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
4、495、3972、4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婷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郁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以 潘儒裕 所有之臉書帳號「RuYuPan」名義(黃郁婷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向 葉宗易 購買其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出售之「楓之谷虛擬寶物」之遊戲帳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要求葉宗易將上開帳號移到黃郁婷於105年7月起,向不知情之 王品喬 借用其所有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dragon0210」內,葉宗易因欲與該帳號之申設人交易寶物,誤認黃郁婷會以合法方式匯款予自己,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帳戶(下稱新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給黃郁婷。黃郁婷於105年11月l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其所使用之電腦及申設之網際網路連線提供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連結上網後,連結臉書網站,瀏覽 徐詩婷 在臉書張貼購買手機之訊息後,於同日11時31分,以潘儒裕所有之臉書帳號「RuYuPan」名義向徐詩婷佯稱願以1萬4000元或每期2500元,可分6期付款之方式出售iPhone6s手機,若匯1000元頭期款即可出貨云云,致徐詩婷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1日15時12分,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依黃郁婷指示,匯款1000元到前揭所述葉宗易所有之前開新化郵局帳戶內。葉宗易收到徐詩婷所匯入的1000元後,而於105年11月4日18時15分移轉上開遊戲帳戶到 黃詩婷 所借用王品喬上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dragon0210」戶內,旋由黃郁婷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其所使用之電腦及申設之網際網路連線提供業者連結上網後,進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輸入王品喬所有之帳號及密碼之方式,進入王品喬上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而取得葉宗易上揭遊戲帳戶之虛擬寶物。後因徐詩婷發覺遭騙而提告,致使葉宗易所有之新化郵局帳戶遭凍結,而受有損害。
二、黃郁婷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1月4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其所使用之電腦及申設之網際網路連線提供業者中華電信連結上網後,連結臉書網站,瀏覽 吳泰陞 在臉書張貼購買手機之訊息後,於同日某時,以潘儒裕所有之臉書帳號「Ru
YuPan」名義向吳泰陞佯稱若給付5000元頭期款即可出貨云云,致吳泰陞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4日0時28分,在統一超商某門市之ibon系統,依黃郁婷指示,繳款5000元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內,用以支付黃郁婷向不知情第三人所購買之虛擬寶物,旋由黃郁婷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其所使用之電腦及申設之網際網路連線提供業者中華電信連結上網後,進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輸入王品喬所有之帳號及密碼之方式,進入王品喬上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而取得該虛擬寶物。
三、黃郁婷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2月2日晚上11時10分許前某時,以其所有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後,連結臉書網站,瀏覽 陳柏諺 在臉書張貼購買手機之訊息後,於107年2月2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 林俊宏 」之名義,發送簡訊向陳柏諺佯稱有三星S7手機欲販售,陳柏諺瀏覽該簡訊後,即陷於錯誤,與黃郁婷聯繫購買該手機,黃郁婷隨即以「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會員NO:0000000( 陳昇華 )名義購買商品,並產生一組繳款代碼:000000000000,再指示陳柏諺前往繳費;陳柏諺即於107年2月3日10時31分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代碼繳費方式付款6000元,黃郁婷隨即取得「8591之虛擬寶物」。
四、黃郁婷另行起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2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前某時,以其前揭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後,連結臉書網站,以「 謝佩玲 」之名義,在「宜蘭撿便宜」社團內,佯稱販賣行動電話, 潘文君 瀏覽該網頁後,即陷於錯誤,將自稱「謝佩玲」之黃郁婷加入好友後聯繫,與黃郁婷聯繫購買該手機,黃郁婷隨即於107年2月24日以「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會員NO:0000000(陳昇華)名義購買商品,並產生一組繳款代碼:000000000000,再指示潘文君前往繳費;潘文君隨即於107年2月26日22時18分前往宜蘭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以前開代碼繳費方式付款3000元,黃郁婷並取得「8591之虛擬寶物」。
五、黃郁婷上揭行為,經葉宗易、徐詩婷、吳泰陞、潘文君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及陳柏諺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且無法聯繫黃郁婷,始悉受騙,均報警處理,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徐詩婷、葉宗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暨吳泰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暨陳柏諺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潘文君訴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郁婷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宜蘭分局警卷第2至4頁、玉井分局警卷第1至3頁、烏日分局警卷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9、10、42頁反面、43、53、117頁、第1171號交查卷第17頁反面、第92號交查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2、33、5467至74、90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宗易、徐詩婷、吳泰陞、陳柏諺及潘文君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徐詩婷之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被告黃郁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105年11月16日營字第1052900747號函暨函附之葉宗易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資料、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告訴人葉宗易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訊息等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5年11月
8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50598301號函暨函附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會員超商付款資料、告訴人徐詩婷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訊息、徐詩婷與被告以通訊軟體互傳之訊息、告訴人葉宗易與被告以通訊軟體互傳之訊息、告訴人潘儒裕與被告以LINE互傳之訊息及8591寶物交易網站匿名詐騙之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回覆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104年9月22日警署刑偵字第104014830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5年12月
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50602933號函暨函附之民眾吳泰陞遭詐欺案卷、告訴人吳泰陞與被告網路對話列印、統一超商繳款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陳柏諺與被告以messenger簡訊對話紀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會員超商付款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潘文君與被告以臉書簡訊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金員資料及會員超商付款資料、通聯查詢調閱單等各1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間各異,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詐騙告訴人徐詩婷與葉宗易,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四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90頁)。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郁婷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其行為固屬違法,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潘文君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潘文君,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且告訴人潘文君於和解書中亦表明不追究此案,另被告有第2類之中度聽覺機能障礙,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玉井分局警卷第7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之陳述、表達,確實較困難,且被告犯罪後坦白認錯,尚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為詐欺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犯後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見第92號交查卷第51頁、第1171號交查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39、45、49頁、)、被告亦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此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因犯本件所用之電腦等設備,因未扣案,且據被告之父親稱已禁止被告繼續使用該等設備,而該電腦設備亦為被告之家庭生活上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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