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妏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5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妏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妏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火災導致被告之父親林○○所有現供人使用之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號住宅,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應認已達燒燬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至被告失火行為,雖導致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號、29號、31號、32號、33號住宅遭受延燒,惟前開住宅,其牆壁結構、屋頂等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惟仍已燒燬住宅內物品、裝潢致生公共危險,屬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顫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號之現供人使用住宅,並延燒至被害人蔡○○、鄭○○、林○○、沈○○、唐○各自所有之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達燒燬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因侵害同一社會公共安全,故僅論以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已足,不再論以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居住於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號,已將屆50年,自應注意老舊建物應隨時檢查、定期保養維修屋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若有老舊應予更換電路管線,以維護其用電設備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未予隨時檢查、定期保養及更換,致釀成本件失火,惟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蔡○○、沈○○、唐○(下稱被害人蔡○○3人)達成調解,賠償蔡○○3人之損失,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3份附卷可考,雖尚未與被害人林○○達成調解,惟業已支出新臺幣20多萬元,修復被害人林○○所有住宅之鐵皮屋及增建部分,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人員,與妹妹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被告林妏珊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妏珊係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號房屋(下稱30號)所有權人林○○之女,且係該屋及相鄰之其舅舅鄭○○所有之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號房屋(下稱29號)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29號及30號房屋均係2樓RC增建3樓鐵皮屋,屋齡逾50年之老舊建築物,平日理應隨時檢查、定期保養維修屋內之電氣設備及電路管線,若有老舊應予保養更換,以避免短路引發火災,而按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其居住上開房屋以來,長達數十年之時間,未對30號房屋2樓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設施為必要之安全維護。嗣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下午4時18分許,上開30號房屋2樓置物間北側中間偏東置物鐵架北端上層紙箱衣布雜物附近位置,因電氣因素起火,火苗順勢四處延燒,造成30號房屋2、3樓嚴重燒燬;29號房屋3樓石棉瓦遮雨棚局部破裂;相鄰之蔡○○所有28號房屋3樓石棉瓦遮雨棚及東側鐵皮牆面中上部灼燻黑;相鄰之林○○所有31號房屋3樓北側外牆上方屋簷灼黑變色、臥室南側靠中間屋脊東端附近灼燒變色、樓梯間南端走道灼燒變色、陽台鐵皮牆面灼燒變色及鋁門玻璃破裂、廁所走道、置物間及樓梯間走道之牆面變色;相鄰之沈○○所有32號3樓樓梯間石棉瓦牆面灼黑、木窗燒毀、殘存木框架碳化、陽台牆面灼燻黑及北側木窗碳化、置物間東側石棉瓦牆面中間破裂;相鄰之唐○所有之33號房屋3樓屋簷輕熱煙損燻黑、臥室天花板上方東側山牆靠中間屋脊偏南附近受燒碳化毀損,而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與林妏珊同住之胞妹林○○發現後報警處理,經嘉義市消防局派員趕到現場搶救,並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妏珊之自白│被告坦承有過失之事實。│├──┼──────────┼────────────┤│2│被害人即證人蔡○○之│被告居住之30號房屋2樓起│││指述│火燃燒,致其所有之28號房││││屋3樓鐵皮屋燒損之事實。│├──┼──────────┼────────────┤│3│被害人即證人林○○之│被告居住之30號房屋2樓起│││指述│火燃燒,致其所有之31號房││││屋3樓鐵皮屋及其他位置燒││││損之事實。│├──┼──────────┼────────────┤│4│被害人即證人沈○○之│被告居住之30號房屋2樓起│││指述│火燃燒,致其所有之32號房││││屋3樓鐵皮屋、家具燒損之││││事實。│├──┼──────────┼────────────┤│5│被害人即證人唐○之指│被告居住之30號房屋2樓起│││述│火燃燒,致其所有之33號房││││屋3樓鐵皮屋、家具燒損之││││事實。│├──┼──────────┼────────────┤│6│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1、全部犯罪事實。│││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2、火災起火戶為嘉義市00
0000000000000區○○○村00號,起火│││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處為該戶2樓置物間1北│││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側中間偏東置物鐵架3北│││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端上層紙箱衣布雜物附│││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不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現場平面圖各1份、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2份、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4份、警卷所附││││現場照片192張。││└──┴──────────┴────────────┘
二、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失火燒燬自己住宅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嫌;另失火燒燬蔡○○、林○○、沈慧芬、唐○屋內之物品,因失火之結果,該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然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件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瓔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