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耀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01月15日│106年01月22日│106年07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56號│第2454號│第7059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53號│106年度易字第575號│106年度易字第7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7月31日│106年11月20日│107年01月12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53號│106年度易字第575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判決│106年08月23日│106年12月11日│107年09月05日│││確定日期││││└───┴────┴──────────┴──────────┴──────────┘┌────────┬──────────┬──────────┬──────────┐│編號│4│││├────────┼──────────┼──────────┼──────────┤││││││罪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0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432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37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09月28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370││││判決││號││││├────┼──────────┼──────────┼──────────┤││判決│107年10月15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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