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竣元選任辯護人周元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5758、6202、9352、1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鄧竣元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鄧竣元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日將其收押,及自一00十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㈠在看守所中,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被告遭羈押最久,與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相較,被告遭禁見亦最久,被告長期遭受羈押禁見,與所涉犯之罪相比,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被告無法請律師,審判上亦有不公平之處。㈡被告所觸犯者應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本身家人均在臺灣,亦無任何跡證足以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發展迄今,所有相關證物均已遭檢方查扣,檢方並據此起訴被告,顯見並無任何足以影響案情認定之證物有遭被告湮滅之疑慮。至本案因公訴人追加起訴之緣故,致使尚有諸多證人尚未到庭接受詰問,惟上開證人均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調查,並無任何與本案關係重要之證人逃匿或傳喚無著,而證人於偵訊中亦應已依法具結,縱鈞院疑慮日後會因被告交保在外,致使證人於審理期日之證述或供述與偵查中相異,但因證人既已具結,其自應擔負刑法偽證罪之訴追風險,且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偵查中縱有相異之情形,尚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之例外情形足資適用,故此等疑慮亦應不復存在,從而被告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甚明。
三、惟羈押之目的,除在確保刑事偵查程序之完成外,另有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目的,因此自無法以偵查中證人已訊問完畢,相關證物亦已扣案,即當然等同於已無湮滅、串證之虞。而以被告於追加起訴部分(本院一00年訴字第一五五七號)之審理程序尚未進行,被告又聲請於審判程序詰問多名兼共犯身分之證人,由被告先前之供述及證人間之證述多有出入,彼此間亦互有推諉、掩飾犯行之情形,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聯合犯罪,牽涉到之共犯及證人人數十分龐大,共犯間各自分擔不同行為,以被告擔任多識博國際有限公司執行長之身分,被告在本案之犯罪事實顯係位居要角,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串證之虞。且以本案涉案之廠商甚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詐領之補助款金額亦不少,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甚鉅,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手段並未過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為無理由,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堯讚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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