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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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國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國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于國美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3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12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於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于國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次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99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