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芳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芳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14號被告 周芳玄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28鄰永興27之4號居新竹縣新豐鄉○○村○○路51巷8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芳玄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9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28鄰永興27之4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晚上9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19號前,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芳玄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報告、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