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22號、第1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戊○○為逃避追緝,並將其所持有、為其父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換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又乙○○、甲○○知悉戊○○所持有之上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甲○○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底某日,在臺北市麟光捷運站附近,共同收受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後,供渠等代步之用。嗣甲○○於96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觀音山上之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所旁,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機車1部及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按乙○○、甲○○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以96年度易字第3096號案件審結)。
二、證據:㈠被告戊○○在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甲○○在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
㈢證人丙○○、丁○○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扣案被告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不思奮發向上,竟竊取他人之機車,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再被害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於95年10月26日犯前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因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範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上開機車鑰匙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