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3號2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①聲請人及配偶之最近二年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②與聲請人同住之人為何人?渠等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攤為何?③就膳食、教育、交通、醫療部分之必要支出明細與金額④聲請人於95年間經由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須有金融機構及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協商成立文件)⑤聲請人在協商成立後之各期履約狀況、毀諾之時期與原因及其證明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6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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