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十月確定後,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⑴持有第一級毒品一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及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⑷持有第一級毒品一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及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⑸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所述各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三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⑷⑸所述各罪,則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司以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法矯字第○九九九○一七三九八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等情,有臺灣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