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 律師被告庚○○原名 陳妙紅 .
癸○○己○○丁○○原名 徐國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3號),被告等人均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4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以每月為壹期,共分陸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以每月為壹期,共分陸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癸○○、己○○、丁○○共同製造偽藥,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各應於緩刑期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丙○○、乙○○、庚○○(原名陳妙紅)、癸○○、己○○、丁○○(原名徐國彬)均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本案被告丙○○、乙○○、庚○○、癸○○、己○○、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許沛君」均更正為「己○○」;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庚○○、癸○○、己○○、丁○○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院審酌被告丙○○、乙○○、庚○○、癸○○、己○○、丁○○為賺取個人私利,利用被害人身體不適、罹病就醫,前往各大醫院以前開詐術搭訕被害人,再以被告丙○○為首,擅行醫療業務,並製造、販賣偽藥,吹虛偽藥、偽藥酒之療效,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所犯案件數量不少,破壞社會善良、互信基礎,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存有潛在風險,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犯後與被害人 楊再添 、壬○○、 沈青海 、甲○○、辛○○、戊○○等被害人已達成民事和解,分別有領據、和解書在卷可憑,暨衡量其等之家庭狀況、智識及經濟狀況、參與案情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丙○○、乙○○、庚○○、癸○○、己○○、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自新機會,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就被告丙○○、乙○○部分,皆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被告庚○○、癸○○、己○○、丁○○部分,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末以,為促使被告等人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其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乙○○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每月為1期,分6期,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5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庚○○、癸○○、己○○、丁○○等4人,於緩刑期間,各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同條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6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之刑事政策立法意旨。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客戶名單23張、客戶名冊3本、包裹托運單17張、本
票22紙、鹿茸丸2.6公斤、生鹿茸角各4、2.8、3、5.2公斤、生鹿茸角切片1.5公斤、中藥材2包、米酒3桶,係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龜鹿二仙膠9塊、鹿茸藥酒2桶,分屬偽藥,業如前
述。雖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惟該等偽藥究屬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藥事法第88條定有明文。依此,扣案之鹿茸切割器1把、磅秤1個、爐具1個,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製造偽藥之用,依上開規定,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7支(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屬被告丙○○、乙○○、庚○○、癸○○、己○○、丁○○所有,惟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同條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案上開所宣告之刑及緩刑之諭知,係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序號│扣案物名稱│數量│├──┼──────┼─────────┤│01│客戶名單│23張│├──┼──────┼─────────┤│02│客戶名冊│3本│├──┼──────┼─────────┤│03│包裹托運單│17張│├──┼──────┼─────────┤│04│本票│22紙│├──┼──────┼─────────┤│05│鹿茸丸│2.6公斤│├──┼──────┼─────────┤│06│生鹿茸角│4公斤、2.8公斤、││││3公、5.2公斤│├──┼──────┼─────────┤│07│生鹿茸角切片│1.5公斤│├──┼──────┼─────────┤│08│中藥材│2包│├──┼──────┼─────────┤│09│米酒│3桶│├──┼──────┼─────────┤│10│龜鹿二仙膠│9塊│├──┼──────┼─────────┤│11│鹿茸藥酒│2桶│├──┼──────┼─────────┤│12│鹿茸切割器│1把│├──┼──────┼─────────┤│13│磅秤│1個│├──┼──────┼─────────┤│14│爐具│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