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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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甲○○、己○○、庚○○、戊○○○○○○、乙○○、
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丁○○、甲○○處罰金
新台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己○○、庚○○、戊○○○○○○、乙○○、丙
○○各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均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據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院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治;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
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為一元以上,惟95年7
月1日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
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規定;再按,
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均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年 5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7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稅捐稽徵法
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捐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
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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