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若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他案非全然無關,而被告被訴他案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請求宣告沒收,法院固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請求宣告沒收,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法院無從於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書上宣告沒收,法院應另行製作裁定書,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底,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無故持有該第一級毒品,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被告甲○○與不知情之 張慧善 搭乘不知情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六之三號時,為警盤檢而當場查獲張慧善(甲○○與乙○○二人逃逸而未在場),並在上開自小貨車內扣得由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七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而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與本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乃屬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各一份在卷可佐,且上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七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草療鑑字第○九六○○○八二七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白色粉末一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綜上,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七公克),係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依首揭說明,本院就該已受請求之事項,應另行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