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丁○○
壬○○己○○丙○○
之2號辛○○
號戊○○乙○○庚○○
樓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RC造廁所、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石綿瓦住家及廠房、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二點六三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瓦廠房、編號D部分面積一點五一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蓄水池均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零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等所有,被告並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2平方公尺之RC造廁所、編號B部分面積136.98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石綿瓦住家及廠房、編號C部分面積132.63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瓦廠房、編號D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蓄水池(下稱系爭建物)。
㈡被告以原告尚欠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6萬
元,且未談及系爭房屋何時搬遷云云,原告等否認之,且縱使原告尚欠被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76萬元,亦僅被告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另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無涉,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即認系爭土地因被告與訴外人子○○間有交換使用之約定,而具有租賃關係,亦因被告已將重測○○○鎮○○○段第307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而無土地可提供子○○使用,土地交換使用之租賃關係從此消滅,被告已無合法使用權源,再被告與子○○既分別同意將所有重測前○○○鎮○○○段第307地號土地及本件系爭土地售予原告,則於成立買賣契約之際,其等真意應視為有終止交現使用契約之旨,否則其等如何繼續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以供他方使用,被告謂原告應受其子○○間之土地使用契約所約束,並無理由。
㈢為此,原告爰本於第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2平方公尺之RC造廁所、編號B部分面積136.98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石綿瓦住家及廠房、編號C部分面積132.63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瓦廠房、編號D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蓄水池均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重測前○○○鎮○○○段○○○○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 楊庶徽 、 王玉葉 、 王永福 、 王永安 、 王永盛 、 王永興 等人所共有。相鄰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重測前○○○鎮○○○段○○○○○○號)土地,則登記為訴外人子○○所有,但屬錯誤登記,訴外人子○○實際使用之土地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被告與楊庶徽等七人使用同段143地號土地,為此雙方協議維持原有使用位置繼續使用,如有建築上之必要,則由他方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民國73年間,被告甲○因有必要在其實際使用之系爭土地上建築,因此取得土地所有人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被告與子○○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相互交換使用,屬相互租賃,應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告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被告占有使用(占有使用情
形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2平方公尺之RC造廁所、編號B部分面積136.98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石綿瓦住家及廠房、編號C部分面積132.63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瓦廠房、編號D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蓄水池),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1份,並委請地政機關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土地原屬坐○○○鎮○○○段○○○○○○號,重測後編
定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子○○;相鄰坐○○○鎮○○○段○○○○號,重測後編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屬被告甲○與訴外人楊庶徽、王玉葉、王永福、王永安、王永盛、王永興等七人,因被告與訴外人子○○間有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由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143-6、143-1及143-3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訴外人子○○並於73年3月間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參。而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本件被告以其所有坐○○○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訴外人子○○所有1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43-6、143-1及143-3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交換使用,被告就如附圖所示143-6、143-1及143-3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原係依據租賃關係而為使用收益堪以認定。
㈢惟80年3月28日被告與訴外人子○○各將其所有上開出售與
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附卷可參,並經證人癸○○到庭證述屬實。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子○○既均將其所有上開土地賣出,其任何一方顯無法再提供土地予他方使用,應視被告與訴外人子○○間已有終止交換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與訴外人子○○之合意終止而消滅。被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仍得基於租賃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所示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於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