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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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761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茲因聲請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87號審理中,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87號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1紙為證。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7617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87號民事庭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依法應向再審之訴目前之訴訟繫屬法院即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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