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丁振益
被 告 廖偉綺
廖祐賢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8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0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廖偉綺於民國96年1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廖祐賢向原告陸續借款本金計新臺幣51,772元
,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
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而借
款人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9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
被告自100年1月3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
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