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見台東縣太平溪台東左岸四號堤防鋪設完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堤防岸邊台東段第六五四之十七及六五四之二三七號由經濟部水利處台東第八河川局管理之國有土地,面積達三百九十七點五平方公尺,並於其上鋪設設水泥及搭建鐵皮屋,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不是伊竊佔的,是於七十六年間向陳 楊安弘 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購買地上耕種權,耕種數年後讓回 陳楊安弘 種植,約四年前又要回自己種植,地上之鐵皮屋已存在四十多年了云云。惟查:(一)台東縣太平溪台東左岸四號堤防岸邊之台東市○○段第六五四之十七及六五四之二三七號土地分別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均由經濟部水利處為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憑;
(二)而台東縣太平溪台東左岸四號堤防鋪設工程於八十二年開始,八十一年現場測量時,該處只有廟宇及案外人 林全力 所有之平房各一間,沒有其他房屋,業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八河川局管理課課長乙○○證稱明確(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筆錄),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八河川局職員甲○○亦具結證稱:「(丙○○之房屋與佔用水泥地之部分是堤防施工後所做?)是,去年(即八十八年)才做的,其房屋佔用之水泥地是我們鋪設的,......,鐵皮屋是八十二年堤防興建後才建的」(見偵卷第四十九頁背)、「堤防鋪設前的土地是沼澤和荒地,工程完工前都沒有鐵皮屋,從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之照片可知當時並無鐵皮屋存在,八十二年時該地只有沼澤,如果有種植,我們會幫忙爭取補償」(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筆錄)等語,並有台東縣辦理太平溪台東左岸四號堤防徵收土地建築物補償費清冊一紙附卷足憑,可證自八十一年間太平溪台東左岸四號堤防鋪設前,經相關人員現場測量,至八十二年工程完工後,均無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及種植之作物存在該處甚明;(三)再被告亦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七十六年購買耕種權時即知該地為國有地,約四年前(即八十六年間)向陳楊安弘要回上開二筆土地種植,偵查中亦供述係於二年前(即八十七年間)在上開二筆土地上鋪設水泥(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核其所述之時間皆在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並經管理人經濟部水利處收回掌管之後,益證證人乙○○、甲○○上述證言真實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早於七十六年即於上開土地種植並提出證人即陳楊安弘之子 陳生次 為證,及鐵皮屋已存在四十多年云云,然證人陳生次之證言僅能說明被告有向陳楊安弘購買種植權,並曾於上開土地耕種,但並不能證明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經濟部水利處測量、施工期間被告仍有持續種植之行為,況上開土地自七十六年迄今亦曾易手耕種,被告佔有之時效亦已中斷,更遑論自八十一年起經濟部水利處於上開二筆土地實施測量並鋪設堤防期間,該處均無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及種植之作物存在,業經證人乙○○、甲○○證述綦詳,並有履堪筆錄、現場圖、施工前相片及徵收土地建築物補償費清冊等件在卷足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誤認可購買國有土地之種植權、為生計之目的、手段和平、所生危害非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陳兆翔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