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賴光前 (即祭祀公業 賴文記 管理人)再審被告甲○○
乙○○丙○○丁○○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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