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原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詐欺(原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詐欺得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