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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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出獄後之八十七年間某日,見台東縣太平溪台東左岸四號堤防鋪設完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堤防岸邊台東段六五四之四(檢察官及原審均誤植為六五四之十七)及六五四之二三七地號二筆毗鄰而由經濟部水利處台東第八河川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意欲經營海產店使用,並在其上鋪設水泥(佔用面積二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及搭建鐵皮屋(佔用面積一百一十二‧五平方公尺)居住,面積共達三百九十七‧五平方公尺,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有在系爭國有土地上鋪設水泥並重建鐵皮屋居住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伊於七十六年間向案外人陳 楊安弘 購得耕作權,耕作數年後讓回 陳楊安弘 種植,約四、五年前又要回自行種植, 嗣伊 雖曾於八十六年間入獄服刑,惟曾將系爭土地託給陳楊安弘父子繼續耕作;之前土地上有一工寮已存在四十多年,因遭颱風吹毀,伊始再行重建云云。
二、惟查台東縣太平溪台東左岸四號堤防岸邊之台東市○○段六五四之四及六五四之二三七地號土地均係國有土地,且登記經濟部水利處為管理人,且查上開兩筆土地毗鄰相連,並緊鄰左岸環堤道路(即台東市○○路○段八八九項)旁,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相關位置略圖乙紙及地籍圖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三十二及三十四頁、第四十四頁),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乙份及照片十八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起);而台東縣太平溪台東左岸四號堤防鋪設工程始於八十二年間,八十一年(實為八十三年之誤)現場測量時,該處僅有廟宇及案外人 林全利 (原判決誤植為 林全力 )所有之平房各乙間,別無其他房屋,業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八河川局管理課課長 張武吉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並有堤防施作前之現場照片乙幀可供比對(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而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八河川局副工程師甲○○亦先後於偵查時、原審審理時到庭,甚至於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到場結稱:「被告之房屋與水泥地部分均是堤防施工後所做‧‧‧」(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堤防鋪設前的土地是沼澤和荒地,工程完工前並無鐵皮屋,從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所附之照片亦可看出當時並無鐵皮屋存在,‧‧‧八十二年間該地僅有沼澤,如有種植作物,我們會幫忙爭取補償」(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及「‧‧‧房屋(指鐵皮屋)及所鋪水泥地座落之位置應係在六五四之四及六五四之二三七地號土地上,當初是有人檢舉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我們才到現場查看,‧‧‧」(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各等語翔實,並有卷附之台東縣辦理太平溪台東左岸四號堤防徵收土地建築物補償費清冊乙紙相為印證,足認在太平溪台東左岸四號堤防鋪設之前,迄至堤防工程完工為止,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搭建之鐵皮屋及所鋪設之水泥地甚明;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系爭鐵皮屋係伊在三、四年前即其因偽造文書罪入獄服刑七個月回來後所搭建,鐵皮屋底下及旁邊之水泥地亦均伊所鋪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益證證人張武吉、甲○○之上開證詞應屬真實。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伊早在七十六年間即向案外人陳楊安弘價購上開土地耕作權利,並實際從事耕種,且系爭土地上原即有一工寮,係陳楊安弘連同土地一起讓渡與伊,嗣因工寮毀塌,伊始重建鐵皮屋居住,且查台東段六五四之四地號土地固因檢察官查明被告有故買贓物情事,然已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不予追究,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乙紙附卷可憑,乃竟原審再予論罪,即不無違誤,應予撤銷改諭免訴之判決云云,並舉證人即陳楊安弘之子乙○○為證,冀以說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在持續之狀態,並無中斷之情形;然據證人乙○○歷次所為證述,僅能說明被告有向其父陳楊安弘購得耕種權利,並曾有耕種之事實,但並不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一、二年經濟部水利處測量、施工期間,仍有持續不斷之耕種行為,況依前開證人張武吉、甲○○之證述,更足認系爭土地上於該時期並無農作物,否則早已造冊補償之情形,已如前述,甚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亦證稱:伊根本不知被告有去服刑乙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則何來委託種植管理之說?具見被告所為伊有持續不斷之耕作行為,服刑期間尤曾託給陳楊安弘父子耕種管理之辯解,並非實在,稽其用意無非遂其故買贓物前案之追訴權時效,以達於不再受罰之目的而已。系爭土地既曾易手耕作,則被告占有之狀態即不無中斷情形,追訴權時效即無從併予計算。又按卷附六五四之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為登載,該地號土地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前台灣省水利局徵收之前,係屬案外人 林呂玉英 所有,並非無主之河川公地,是檢察官認為該地係被告向他人故買之贓物,而以已逾十年追訴權時效,不予追究之處理方式,亦不足為據。矧查系爭鐵皮屋之搭建及水泥地之鋪設均係被告於出獄後之八十七年間所為,已據其自承在卷,其此一入獄服刑七個月之後,始重新竊佔系爭公有土地之行為(因先前占有之狀態已告中斷),即不能不予追究處罰。被告所辯旨在卸責,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查其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生計,手段尚稱和平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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