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典範製作有限公司
0號兼法定代理人甲○○
10號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乙○○ 黃文玲 律師 鄭凱鴻 律師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之母親 郭張錦 緞於生前育有原告甲○○、訴外人 郭益宏 、 郭美紅 與 郭美麗 等四名子女,原告甲○○為大姊,自幼即隨母親學習台灣民俗歌仔戲之演出,19歲即賺錢幫助家計,與母親共同照顧弟妹。尤其原告甲○○為照顧郭益宏之家計,更讓郭益宏受雇於原告典範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典範公司)。而郭益宏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與原告典範公司製作之「台灣奇案」之演員發生糾紛,而被毆打成傷,原告甲○○為郭益宏討回公道,遂協助郭益宏進行民刑事訴訟,並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67萬元予郭益宏,以便其供擔保假扣押第三人之財產。另原告甲○○為使母親能生活無虞,曾出資以郭益宏之名義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之建物,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地下二樓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詎料94年間母親身體每況愈下,原告甲○○聽聞郭益宏擬將系爭房地變賣,遂於95年4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對郭益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假扣押,並為假扣押執行,復向本院對郭益宏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郭益宏清償借款,避免其脫產,使原告甲○○之母 郭張錦緞 無處可住。詎料郭益宏竟因此心生怨恨,而於同年5月12日,向被告所發行之蘋果日報記者爆料不實之指控,而由被告之記者 葉文正 、 陳幼英 撰文刊載於蘋果日報上。而被告未經查證即於95年5月12日於蘋果日報以斗大之標題刊載內容:「溫馨的母親節前夕,民視《台灣奇案》製作人甲○○卻被爆『棄母逼弟』!本報接獲甲○○弟弟郭益宏爆料,指稱母親臥病在床,姊姊不但未支付醫藥費,還假扣押他位於松山國宅的房子。」等語,此片面誣指之不實報導,嚴重侵害原告甲○○之名譽,並使原告典範公司之商譽受損,業務量衰退,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7日內召開記者會公開朗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並於蘋果日報C19上半版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全文,其中道歉聲明4個字,每個字為電腦字體粗黑體48級,內文之字體為電腦字體粗黑體24級;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若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報導,確經記者查證,並訪談雙方而作出平衡報導,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上海銀行西湖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12日於蘋果日報以斗大之標題刊載內容:「溫馨的母親節前夕,民視《台灣奇案》製作人甲○○卻被爆『棄母逼弟』!本報接獲甲○○弟弟郭益宏爆料,指稱母親臥病在床,姊姊不但未支付醫藥費,還假扣押他位於松山國宅的房子。」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該篇報導(173頁)附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協商簡化兩造爭執點如下:
㈠、被告受僱人之系爭報導行為有無侵害原告甲○○之名譽?
1、系爭報導關於甲○○之弟所指述之事項是否為可受公評與報導之事項?
2、該報導是否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3、被告受僱人有無作平衡報導?
4、被告受僱人有無作查證之行為?
㈡、被告受僱人之系爭報導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典範公司之商譽?
㈢、被告如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合理?
㈣、原告請求於本件民事判決確定後7日內召開記者會公開朗讀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是否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㈤、原告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C19版上半版全文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其中「道歉聲明」4個字,每個字為電腦字體粗黑體48級,內文之字體為電腦字體粗黑體24級,是否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五、茲析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至刑法同條第三項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著有明文。再言論自由為人類論述之自由,可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監督社會、政治活動,促進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為憲法所保障之表意自由;個人名譽、隱私則為基本之人權,亦為憲法及法律首應保護之權益,因此調和此二種權利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評價。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則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既明定不加處罰,除非有特別之例外,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在民事侵權責任上,亦可認定並無不法、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非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以阻斷『不法』,應參酌上開法規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責任上即得認為並無不法。其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e)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按新聞自由的目的不只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發揮監督的功能,乃是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故新聞自由並非只是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而是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是上開解釋更應包含對新聞自由之保障。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只要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是媒體報導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則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之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舉證證明。
㈡、按父母與子女之間,兄弟姊妹間之關係,係五倫中之二倫,,人倫關係和協,為穩定社會秩序之重要力量,國人向來重視人倫關係,如有逆倫之情事,即為社會之病象,通常社會大眾均會大加撻伐,故人倫關係是否符合常軌,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媒體自有權加以報導,而實踐其端正社會風氣之理念。而原告甲○○係知名藝人,動見觀瞻,其言行有無違反人倫,自是社會大眾所矚目之焦點,郭益宏指控原告甲○○「棄母逼弟」,姑不論是否屬實,要係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屬無疑。
㈢、經查系爭報導,該文之大字標題為:「甲○○被控棄母扣押弟庴」,內文為前揭第三段所述,之後接:【「甲○○聞訊大怒:『他怎麼可以亂說?我養他二十幾年,連他兩個兒子都是我養的!」,前年三月甲○○為了被打成殘廢的弟弟召開記者會,指控藝人 周星辰 教唆打人,當時姊弟情深,如今只能追憶,郭益宏說,他本在姊姊公司工作,七、八個月前莫名其妙被開除。】,其後小標題「怒駁弟亂搞」,內容:【他表示今年三月,媽媽郭張錦鍛中風住院,甲○○探過四次病後來就不聞不問,讓他只能靠借貸來付生活費、醫藥費,如今房子又被假扣押:「我是殘廢,沒收入,她要逼死我嗎?」聽到指控,甲○○大怒:「房子假扣押,是他那個大陸老婆要賣房子,兩人好回大陸享受,若房子賣了,我媽跟他兩個兒子住哪?」她還說,因為弟弟在公司亂搞,還帶小女演員去喝酒,才讓她痛下開除弟弟的決定。對於沒拿出醫藥費,她也澄清:「我拿了五、六十萬元給媽媽,如今錢都到哪去了?】,並同時刊出三張照片,一為註明:「前年甲○○(左)開記者會痛斥周星辰,老母還坐輪椅出席聲援。」,一為註明:「郭益宏(左)夫妻帶著假扣押等資料控訴甲○○不孝。」,一為註明:「郭益宏遭法院查封的,房子昨天封條已被撕掉。」,系爭報導就控方之指控,亦予被控方合理之版面,記載其反駁之內容,且附上雙方提供之照片,況文字記者並未作任何主觀評論,僅將雙方之陳述,一併報導,並不失為平衡報導。
㈣、再經證人即製作該篇報導之記者陳幼英據其證陳:「(問:消息來源?)消息來源是我們公司的爆料系統,是甲○○之弟郭益宏到我們公司的爆料系統說他姐姐都沒有去看媽媽,也沒有付醫藥費。第1次我1個人去 馬偕 醫院瞭解狀況,我問郭益宏及他太太爆料的內容。(問:你有無問護士甲○○有無常來看他媽媽?)我沒有問護士。(問:郭益宏爆料的內容有無提出資料?)我第2次去訪談郭益宏時,郭益宏提出他姐姐假扣押他房屋的公文、殘障手冊,證明他現在沒有謀生能力,他姐姐還假扣押他的房子。他並說甲○○只有去看媽媽4次,醫藥費都是三姐郭美麗付的。我打電話去問郭美麗,郭美麗說醫藥費都是她付的,她有證明。郭美麗覺得她弟弟雖然有錯,但是弟弟現在沒有工作能力,媽媽又生病住院,甲○○不該扣押他的房子,應該給他一條生路。郭益宏說趁房價好的時候要賣房子,等房子賣出去,要償還醫藥費及生活費。甲○○查證部分,是葉文正去查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請求詢問證人陳幼英:你有無向郭美麗要求看醫藥費收據?有無問醫藥費共付多少錢?)我有要求要看,但是後來因為太忙所以沒有看,但我有再求證郭美麗的二姐郭美紅醫藥費的事,郭美紅說醫藥費是郭美麗付的。我有問醫藥費共多少,他們說醫藥費還好,因為她媽媽住健保病房,他們有付看護的費用。我有問費用若干,但是他們說總金額不好計算,所以沒有告訴我,也沒有拿單據給我看。(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請求詢問證人陳幼英:醫藥費部分為何不繼續追查明確金額?收據在何人手上?)我問了二個妹妹,他們都說收據在妹妹那裡。」等語,另證人即共同製作該篇報導之記者葉文正證稱:伊公司主管告知伊,陳幼英採訪甲○○一篇新聞,要伊去訪問甲○○,伊訪問甲○○時,重點是求證其弟所言是否屬實,甲○○表示其拿5、60萬元予其母當醫藥費,伊未聽到甲○○說每月付其母1萬元,至有無探病部分(先謂不太記得有無問)她沒有回答等語。再觀前述該篇報導之內容、所附之照片暨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甲○○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北院執行處假扣押執行通知書、指封切結書、執行筆錄、北院囑託台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函、提存書等(189~222頁),可知證人陳幼英與葉文正係經查證而為系爭報導,並無故意捏造,或真實惡意之情事,至事實真相是否有落差,則非身無司法調查權之記者所能查證,依前開說明,難謂被告有侵害原告甲○○名譽權之情事。
㈤、原告典範公司雖係原告甲○○所設立之公司,惟台灣奇案是否為該公司所製作,未必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了解,系爭報導復未指出原告典範公司之名稱,況被告對原告甲○○既不負侵權行為之責,自無一併侵害原告典範公司商譽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述法律關係,其中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本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7日內召開記者會公開朗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並於蘋果日報C19上半版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全文,其中道歉聲明4個字,每個字為電腦字體粗黑體48級,內文之字體為電腦字體粗黑體24級,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其餘爭點,亦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