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中午(起訴書略載為104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其當時位於屏東之住處,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未達淨重10公克),無償轉讓予乙00施用之。嗣乙00於同年11月19日10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乙00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甲○○所提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41、43頁),核與證人乙00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33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338)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
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乙00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不符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適用。
㈢、再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同法院
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但本件係依法規競合關係而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依上開決議意旨,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㈣、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001次,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嗣前開第1、2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於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00,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雖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從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增加毒品之流通性,戕害他人身心,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惟念其轉讓禁藥之目的僅係為供乙00施用,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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