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74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4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務人 沈蘇錦秀 相對人即債務人沈海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