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緯政
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緯政因與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蛋塔公司)有貨款糾紛,竟心生不滿,夥同被告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等3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18日9時許,前往上開蛋塔公司以撒冥紙之行為而恐嚇蛋塔公司內員工,讓告訴人即蛋塔公司員工 朱威達 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蛋塔公司員工安全等語,因認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蛋塔公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緯政辯稱:沒有恐嚇意圖等語;被告簡億維辯稱:渠等只是帶冥紙過去,沒有撒,也沒有恐嚇等語;被告蔡智宇辯稱:渠等提一袋冥紙過去,因袋子破掉,冥紙遂掉落堆在垃圾桶旁,渠等沒有以任何言語或舉止為恐嚇等語;被告江勝弘辯稱:沒有恐嚇意圖也沒有撒冥紙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於上揭時、地拋撒冥
紙等情,業經被告蔡智宇於偵查中供稱:「三人灑(撒)冥紙,我、簡億維、黃緯政,另外一個江勝弘沒有灑(撒)冥紙,當天我只是麻煩請他幫我開車…灑(撒)冥紙只是出一口氣,灑(撒)冥紙的地點在對方公司樓下一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頁),被告黃緯政、簡億維對被告蔡智宇上開供述亦直認屬實在卷(見偵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朱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3頁),並有證人即警員 謝明志 於偵查及證人 楊豐榮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82頁、原審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第150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二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證物袋)。再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0分49秒、9時1分4秒、9時1分15秒被告黃緯政、蔡智宇、簡億維、江勝弘先後進入蛋塔公司,於9時2分58秒被告江勝弘返回車邊,於9時3分1秒被告江勝弘右手提長型物品進入蛋塔公司,於9時6分50秒被告黃緯政左手拿著內裝有約半袋冥紙之塑膠袋步出蛋塔公司,被告江勝弘跟隨在後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40頁),可見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一同搭車前往蛋塔公司,並先後進入蛋塔公司,期間,被告江勝弘返回車上取出冥紙進入蛋塔公司,約隔數分鐘後,被告黃緯政即拿取剩餘半袋之冥紙步出公司,堪認前往蛋塔公司撒冥紙為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事先所謀議策劃甚明。㈡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雖以上詞為辯,然被
告黃緯政於警詢中供證稱:我當時有到現場撒冥紙,我、被告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案發當時都有撒冥紙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被告蔡智宇於偵查中供證稱:我、簡億維、黃緯政都有撒冥紙,撒冥紙是出一口氣等語(見偵卷第92頁),被告黃緯政、簡億維於該次偵查中均供證稱:被告蔡智宇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卷第93頁),足見被告黃緯政、簡億維嗣於原審改辯稱:未撒冥紙云云,及被告蔡智宇辯稱:裝冥紙之袋子破損,冥紙才掉落云云,均係事後之辯解,無足可信。被告江勝弘雖於原審辯稱:其當日開車陪另3名被告到現場云云,然被告江勝弘於進入蛋塔公司後,復返回車上取出冥紙後進入蛋塔公司,相隔數分鐘後,即由被告黃緯政將剩餘冥紙拿出蛋塔公司,業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無訛,已如前述,被告江勝弘上開辯詞,要無可信。㈢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
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當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觀之被告蔡智宇於偵查中供稱:會撒冥紙是因為打電話給對方也不接,請對方警衛通知告訴他們,警衛也告訴我們對方都不下樓,因為我們也不能對他們怎麼樣,撒冥紙只是出一口氣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另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
伊於對方撒冥紙過程中,沒有聽到對方有任何表示或言語,除了撒冥紙外,沒有其他不法侵害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證人 謝志明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蛋塔公司除現場有撒冥紙外,沒有其他物品遭破壞或毀損之異狀,現場也沒有張貼欠錢不還等字條等語(見偵卷第82頁);證人謝志明及楊豐榮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除現場冥紙外,並無遭潑漆、丟雞蛋、張貼欠債之字條或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第151頁)。足徵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因債務未獲清償,於光天化日之下,到有門禁警衛守護及員工多人之蛋塔公司,單純拋撒冥紙,並未施諸加害之言語或舉動,顯係單純表達對於蛋塔公司債務處理不當之不滿情緒,基於使告訴人沾染晦氣之目的而為。綜合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舉止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尚非屬隱含加害之惡害通知,縱此舉雖會令對方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意欲傳染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鬼神之力, 顯非渠 等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難認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或其員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是尚不得遽謂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有何恐嚇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緯政、簡億維
、蔡智宇、江勝弘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均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拋撒冥紙,並非屬於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而是隱含將可能以其他可控制之手段加害生命、身體,屬未來的惡害通知,如同寄送子彈或殘缺之人體等,均係隱含將可能以其他可控制之手段加害生命、身體。諸如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及102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均認拋撒冥紙成立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不成立,顯有違誤等語。惟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單純拋撒冥紙,性質屬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並非恐嚇,已如前所述,此單純拋撒冥紙行為,與寄送子彈或殘缺之人體等作為暴力恐嚇手段,尚不能等同視之。至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判決,行為人均係在夜半人靜時分,至被害人住處拋撒冥紙並結合潑灑紅色油漆之動作;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259號判決則是行為人夥同20餘名著黑衣成年男子,至被害人公司拋撒大量冥紙,並喊稱「OOO出來」「欠錢還錢」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及102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則是行為人坦承犯行,前揭案例事實均與本件不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之前述各節,難謂有據,本件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無從得為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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