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秀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5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佳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原審判決贅載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且漏載同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被害人傷勢程度如何、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非屬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又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185條之
4之立法目的及該條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法定刑之理由,逕認被告犯行堪可憫恕,難認理由妥適。再本件因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隔,致擦撞前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倒地受有右手第4、5指及右手肘鈍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被告知悉上情,仍駕車逃逸,與一般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狀並無不同,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客觀上實難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原判決未充分說明本案情節較一般肇事逃逸案件有何特別之處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逕認被告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等情。
三、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趙香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損照片,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衡諸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手第4、5指及右手肘鈍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傷勢非重,衡以被告當時係為趕赴上班,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另同意法院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給予減輕其刑之機會,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且所為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中華電信芝山服務中心櫃檯工作、月薪約5萬元、已婚及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固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被害人傷勢程度、有無和解等,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非屬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且被告肇事後逃逸,客觀上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非屬適當等情。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同條各款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上揭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因素,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指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所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等,屬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事項,非刑法第59條應審酌之事由等詞;然依據上開說明,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所稱之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法院應全盤考量犯罪一切情狀,審酌有無犯罪顯可憫恕之事由,以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並不當然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是上訴人前開所指即非有當。又原審就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既於理由內詳載經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趕赴上班之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節,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修法後之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等情,堪認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程度等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有顯然濫權或失當情形,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上訴人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黃怡瑜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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