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510號
聲請人 陳照宏
相對人 麥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對相對人請求之完整訴之聲明,及附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並提出最近一期房屋稅繳款書。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積欠金額如同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積欠款」等內容,然於訴之聲明欄卻未記載相對人所應給付之金額為何,尚待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又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明,聲請人應提出最近一期房屋稅繳款書,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