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859號
原 告 黃氏金石
被 告 蔡恒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
7建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2,35
0元(計算式: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5,000元/平方公尺×
面積23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20+房屋課稅現值149,700
元×原告應有部分1/2=362,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