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補字第1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秀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二、被告張秀麗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訴訟代理人張光賓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