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斯祈
吳柏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斯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吳柏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斯祈、吳柏宏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王斯祈於民國103年7月3日下午1時許起、吳柏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內,進行俗稱「四九」之賭博,玩法為以象棋1副、骰子
3顆為賭具,每局4人摸牌,每人1次拿4顆象棋比大小(將代表1點,士代表2點,以此類推),分為前後2組,前組不可比後組大,點數以9點為最大,超過10點者以超過部分計算;每局押注最多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最少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4顆,及分別自王斯祈、吳柏宏身上查扣作為賭資使用之現金各6,000元、2,
400元,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斯祈、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共4張。
㈢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4顆及賭資共8,400元。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本案被告2人係在位於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自屬於公共場所賭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等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此次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渠等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且均非賭博初犯,其中被告吳柏宏更有7次賭博前科,詎又再犯,如非予重罰,顯難遏止其惡習,暨考量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斯祈自稱小康、被告吳柏宏為勉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此次賭博金額及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4顆為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自被告王斯祈、吳柏宏身上分別查扣之賭資6,000元、2,400元,分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