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憲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憲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酒後駕車而為法院論處罪刑5次,甚至最重判決已達得以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數次,仍未能戒斷其惡習;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得以易科罰金,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890號被告黃憲堂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堂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最近1次甫於民國100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6月26日晚間7時至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親水公園飲用藥酒,再於翌
(2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自羅東交流道沿國道5號公路往中和方行駛,嗣於103年6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因駕車違規超速在國道5號公路北向4.1公里處(新北市石碇區)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