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翠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翠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紙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基於營利意圖,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姊妹花清茶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起至同日為警察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提供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姊妹花清茶館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出入該處進行簽賭,聚眾賭博,其於在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第8行至第9行原記載「並扣得簽單1張及賭資300元」,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注單1紙及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潘翠萍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姐妹花清茶館」場所聚眾賭博,且以自己為莊家,聚集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復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紙,係被告放置在前揭「姊妹花清茶館」櫃檯上,提供予證人即賭客 陳秋山 當場填寫簽注號碼使用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第
7頁),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現金300元遭查扣時係放置在前揭「姊妹花清茶館」櫃檯上,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卷第12頁),上開300元自屬在賭檯上之賭資,復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自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637號被告潘翠萍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翠萍基於營利意圖,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姐妹花清茶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80元簽注金下注,並自1至49數字中任選6個號碼,及自該6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作為特別號,若該6個號碼對中2碼,賭客可得5700元,若特別號均對中,則可得36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均歸潘翠萍取得。嗣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下午7時33分許,陳秋山以300元向潘翠萍下注,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及賭資3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翠萍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陳秋山證述綦詳,堪信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簽單1張及賭資300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宥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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