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瑞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瑞隆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田瑞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2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雖上訴,經本院再以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於102年12月15日22時30分許,行經 巫肇頤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塔西多機車行門口,見該處鐵捲門未全然緊閉,尚留有約30公分許之空隙,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該處門前徒手拿取螺絲數個,復自鐵捲門之空隙伸手進入機車行內,取得避震器2支,得手後旋即逃逸他去,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持往回收廠變賣。嗣巫肇頤查覺遭竊並發現田瑞隆數度前往塔西多機車行顯有可疑,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瑞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第27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巫肇頤指訴於案發時地遭被告竊取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相符(參見103年度偵字第718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2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採證照片6幀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內鉤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自未緊閉之鐵捲門空隙,伸手進入機車行內竊取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自承上情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其餘公
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⒉貪欲圖便,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物之損失;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竣,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偵查卷第2頁),復據被害人陳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6頁),被害人損失已獲填補,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