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洪舜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4月29日103年度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6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舜曜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舜曜於民國102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及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Apple廠牌IPAD4型號平板電腦1只(IMEI碼:DMQK2HR3F185號)為來源不明之物(該平板電腦為 劉孟毅 於102年12月6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操場旁,遭疑似上開成年男子之人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上開IPAD4型號之平板電腦1只予以收受而持有之, 嗣洪舜曜 於103年1月2日凌晨1時許,將前揭平板電腦交予 陳明發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3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劉孟毅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洪舜曜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誤(見本院卷第16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誤載為告訴人,下均同)劉孟毅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2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且據證人陳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2頁、第75頁反面至7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後,除項次移列外,並將刑法第34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刑法贓物罪之修正而比較適用法律,尚有未洽。又被告雖提出上訴,卻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尚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爾收受他人遭竊之平板電腦復交付他人,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態度尚佳,復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足徵確有悔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陳報狀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並斟酌被害人業已領回前開平板電腦(見偵卷第16頁),堪認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然查,被告固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於8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妥為賠償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陳報狀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且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