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禎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32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禎輝係送貨司機,明知駕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02年8月3日上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懷寧街與漢口街口處,應注意支線道車需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側來往車輛,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由告訴人 林麒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漢口街一段由西往東方向,遂遭被告所駕駛小貨車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心悸、前胸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法條漏載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
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於102年9月7日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業於103年3月19日與被告成立調解,該調解書第2項載明「...倘有刑責問題,亦不願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等語,顯已寓有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並於103年
4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定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頁反面、板橋區調解卷宗第2頁反面),揆諸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應視為103年3月19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103年7月10日方向本院聲請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0日北檢治能103調偵732字第677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伊當時說要保留刑事追訴權,但調解書上未記載,收到板橋區公所寄來的調解書後有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異議等語。惟查:告訴人雖於103年5月14日、5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意見表示: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任何賠償,請求繼續追訴被告及雇用人之民刑事責任等語,然上開經法院核定之103年檢調字第88號調解書於10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予告訴人,依法於送達10日後發生效力,而告訴人亦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向原核定調解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上開調解事件因而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板橋區調解卷宗可佐,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視為103年3月19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告訴人前開所述無礙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其未及審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