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竟騎乘機車上路,進而危害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心,且此次騎車幸未釀災,並審酌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80號被告林晏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銘於民國103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於翌(8)日凌晨零時1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公司,稍事休息後,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前揭地點離開,嗣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林森北路口,經警攔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晏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檢察官曹哲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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