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代理人 李欣怡 相對人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 代理人 賴柏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八日本院一0一年度司財管字第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民事裁定參照);反之,如失蹤人已死亡者,法院即不得選任財產管理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失蹤人 廖金枝 共有臺中市○○區○○段第七六地號土地,失蹤人廖金枝在現行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住所記載為「空白」,且自上開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共有人名簿亦遍尋不著失蹤人廖金枝之戶籍地址登記資料。經相對人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機關查詢失蹤人廖金枝之戶籍資料,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亦函覆「另請提供廖金枝之地址,俾利查辦」等語。因失蹤人廖金枝之年籍資料為何,已無資料可再供為考查,可認失蹤人廖金枝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相對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廖金枝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失蹤人廖金枝共有臺中市○○區○○段第七六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間重測(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並於九十七年重劃(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號)。依該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共有人即失蹤人廖金枝於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與關係人 廖德寶 、 廖德墻 、廖家錫、 廖進聰 、 廖德柱 、 廖德汴 、 廖德棖 及 廖德青 等八人共同買受上開土地之部分持份(應有部分),並於三十八年十月六日登記完竣。惟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收件字號登載不一,應屬誤繕(三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字第一五五四號或一五四四號)。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收件字第四一六八七0、四0六四一0及三四三九八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戶籍資料所示,上開土地共有人廖金枝、廖德柱、廖德汴及廖德棖於日據時期,曾共同設籍於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三四四番地戶主 廖進讚 戶內,渠等四人為兄弟關係(分別為戶主廖進讚之養子、長男、次男及三男)。嗣於臺灣光復後,關係人廖金枝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以戶長身分於臺中市○○區○○路○○○號新創戶籍(四十九年七月一日整編為西屯路三段六十六號)。又依戶籍資料所示,失蹤人廖金枝與關係人 即渠 配偶 廖林明星 育有六名子女,且失蹤人廖金枝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死亡,是於原審裁定時,失蹤人並無生死不明,惟原審未詳查,遽予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廖金枝之財產管理人,自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辯以: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並無意見;對於失蹤人廖金枝之相關戶籍資料,亦不爭執。請鈞院依法裁判等語。
五、查:㈠抗告人主張:失蹤人廖金枝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死亡,於原審裁定時,失蹤人廖金枝並無生死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三九六及二八七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中興地所四字第一0一000六三六八號函、一0一年六月七日中興地所四字第一0一000六八七九號函暨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中市西屯戶字第一0一000三四三六號函暨戶籍資料為證,並有相對人所提相關地政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失蹤人廖金枝既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死亡,而非生死不明。則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分,聲請原審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廖金枝之財產管理人,顯與法有違。原審漏未予詳查,而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廖金枝之財產管理人,經核與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涂秀玲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且依法需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