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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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一號
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0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基於共同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至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者偽刻「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及富山公司代表人「 林世川 」印章各一顆,在不詳時地,將上開偽造之印章,接續蓋用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四張及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一份上,而由不知情者在系爭收據上偽簽「林世川」之署押一枚,再由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提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其被訴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民事事件(下稱被訴民事事件)為證,予以行使等情,並以第一審所論上訴人等共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牽連關係,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乙○○部分併宣告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1、按本票為有價證券,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因而本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至於本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本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惟該具有本票外觀之影本,仍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倘其內容俱係虛構,則屬偽造之私文書。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委託不知情者偽刻富山公司及林世川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四張本票,再由乙○○於被訴民事事件中,「向法院主張甲○○對富山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萬元債權,其中五百七十萬元債權,已與買賣價金,互為抵銷云云,並提出附表三所示本票(其中編號一至三係本票影本)、附表四所示收據為證,予以行使,作為……證據」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就乙○○於被訴民事事件中所行使之系爭本票中編號一至三之三張本票部分,究為影本抑或原本?並未明白認定,原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其理由欄復謂上訴人等為贏得民事訴訟,竟偽造系爭本票四張及系爭收據一份並持向法院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五頁倒數第一至三行),亦與事實欄之記載有所出入。2、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原判決謂上訴人等偽造系爭收據持以行使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事實欄就上訴人等所為究竟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未具體記載,致該部分事實尚欠明確,本院尚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並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1、原判決援引被訴民事事件之印文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等偽造富山公司及林世川之印章蓋具在系爭本票及系爭收據內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至十八行)。然依原判決之說明,該印文鑑定係就系爭本票中編號四之本票及系爭收據為鑑定,至於系爭本票中編號一至三之三張本票,其內之「富山公司」及「林世川」印文,究否為真正?又該鑑定結果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文書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具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原判決均未予論敘,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2、按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固得自行核對筆跡,並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不以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為必要,但法院核對筆跡之經過應記明筆錄,始足為判決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對於系爭收據內「林世川」之署押,係以比對該署押與林世川於本件偵審卷附筆錄之署押結果,並不相符,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上訴人等所偽簽,因認應係上訴人等委由不知情者所偽造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七頁理由㈢)。然原審對於上開比對經過並未記載於卷附筆錄,是其究為如何之比對?是否足為判斷之依據?系爭收據內「林世川」之署押何以得認定非上訴人等所簽?又何以得認定係上訴人等委由不知情者所簽?均有待釐清。原審對此於上訴人等有無偽造系爭收據有重要關係之各該事項,均未詳加調查究明,即認係上訴人等委由不知情者偽簽「林世川」之署押,殊嫌速斷,亦併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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