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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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475號、98年度易字第639號(二罪)、98年度審簡字第50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6月確定,並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
8月24日20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七熹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A+1百貨」3樓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之「舒酸定」牙膏8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504元),並將該等物品藏置於褲子口袋、褲腰帶等處,得手後正欲離開賣場之際,當場經賣場櫃臺人員 郭沛晴 發現而送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七熹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七熹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職員郭沛晴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頁),並有被告所竊取之「舒酸定」牙膏8條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9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475號、98年度易字第639號(二罪)、98年度審簡字第50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6月確定,並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輕微,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以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