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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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雄
蔡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5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義雄、蔡政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之一種,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義雄、蔡政憲與同案被告 吳守忠 所為係屬相牽連之案件,而同案被告吳守忠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本院為其住所地法院,依上開規定,對 於渠 等三人所為本件犯行,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洪義雄、蔡政憲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行誤載被害人 陳文良 匯款金額新臺幣「10萬3,000元」,應更正為「10萬3,334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吳守忠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洪義雄、蔡政憲均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尚無證據足認二人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二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衡以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害人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0萬3,334元,損失甚大,惟究非鉅款,犯罪所生危害未至重大,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