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張金美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宥仁 關係人 黃灶
趙奕絜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張金美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收養黃宥仁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金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被收養人黃宥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已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趙奕絜之同意,惟趙奕絜具狀陳稱自產下被收養人黃宥仁後,即將被收養人交由其生父黃灶撫養,二十多年來再無往來,目前亦改名且另組家庭,不願到庭等語,有趙奕絜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而被收養人、其生父及收養人張金美均到庭陳稱自被收養人嬰兒時期後,被收養人即未見過生母,生母也無支付過任何扶養費用等語,至堪採信被收養人之生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無須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合先敘明。而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其生父到庭陳稱:「(被收養人讓收養人單獨收養後你們在法律上會脫離父子關係是否確實瞭解?)瞭解並同意。」等語,又被收養人自幼至其生父與收養人離婚前,主要皆由收養人照顧;而生父除被收養人外,尚育有二名女兒可負擔扶養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99年12月21日及100年2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感情深厚,且本件收養對其生父並無不利情形,核兩造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2所列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