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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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8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5月11日12時30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右昌德明市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調查 施世尊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查有甲○○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遂通知甲○○到案說明,甲○○於99年5月
11日11時47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7-9900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7-008)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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