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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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上訴人(兼主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連陞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陳彥嘉 律師 梁瑜晏 律師上訴人(兼主參加訴訟附帶被上訴人) 王玉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陳佳雯 律師被上訴人 王麗霞 訴訟代理人 黃羽榛
王悅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各自提起上訴,主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王連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就主參加之訴部分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王連陞(下稱王連陞)就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股份3百股(下稱系爭股份),對被上訴人王麗霞(下稱王麗霞)之股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王玉泉(下稱王玉泉)其餘之訴,王玉泉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而王連陞就前開敗訴部分雖逾上訴期間未予上訴,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卷第89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王玉泉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人,而與王麗霞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關係,然此既為王連陞所否認,並主張其方屬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者且與王麗霞間存有借名關係而請求王麗霞返還,且王玉泉與王連陞就何人係伍聯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亦尚有爭執(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2號民事事件繫屬中),則王玉泉就系爭股份何屬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法院就王連陞對王麗霞之股份請求權存在與否之認定結果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王連陞雖猶爭執:原審既認定王玉泉非伍聯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而駁回其主參加訴訟中所為請求王麗霞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王玉泉之訴,則王連陞與王麗霞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有返還請求權,即應與王玉泉無關,王玉泉應無提起前開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云云。但王玉泉與王麗霞間就系爭股份之法律關係為何,此部分判決之效力僅存在於王玉泉與王麗霞之間而不及於王連陞,王連陞自不得以之作為王玉泉無提起前開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之合理論據。是揆諸上揭說明,王玉泉就其主參加訴訟所提確認王連陞就系爭股份對王麗霞之股份請求權不存在之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訟部分:
一、王連陞起訴主張:王連陞與訴外人 陳兩 傳為伍聯公司於65年
4月29日發起設立時之原始出資人,嗣因增資需求及 陳兩傳 退股、股東變更等情事,致伍聯公司於經營過程中有股東人數不滿法定人數7人之情事,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王連陞乃於87年間商請王麗霞即其妹借名擔任股東,並將王連陞出資取得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王麗霞名下。其後,因公司法已刪除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股東人數之限制,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王連陞遂於101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麗霞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並請求王麗霞返還系爭股份,詎為王麗霞所拒。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麗霞返還系爭股份等語,並聲明:㈠王麗霞應將以王麗霞名義登記之系爭股份返還予王連陞;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麗霞則以:系爭股份係王麗霞之娘家兄長於70幾年間告知欲移轉予王麗霞,而王麗霞當時認為係因娘家兄長體念手足之情及王麗霞多年來為娘家打理事務所為之回報贈與,甚感欣慰,即欣然接受,並非因與王連陞於87年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又王連陞就伍聯公司為其個人出資以及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契約之主張,均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王麗霞返還系爭股份,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王連陞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王麗霞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原審為王連陞敗訴之判決。王連陞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麗霞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股份,返還予王連陞(另假執行部分之聲明,係屬王連陞贅載)。王麗霞則聲明:王連陞之上訴駁回(另免為假執行部分之聲明,亦屬王麗霞贅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所明定。本件王連陞起訴主張其為伍聯公司之真實及唯一之出資者,而系爭股份則係由其於87年間借用王麗霞之名義登記等情,既為王麗霞所否認,則王連陞即應就系爭股份為其出資而屬其所有之物,並於87年間將系爭股份借用王麗霞之名義登記等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伍聯公司於65年間發起設立時共登記有王連陞、陳兩傳、訴
外人 王永山 、 王年章 、 王連卿 (王永山等3人均為王連陞、王麗霞、王玉泉之兄弟)、 林茂青 、 張麗卿 、 張麗華 為股東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伍聯公司之發起會議議事錄、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卷一第7至12頁),堪認屬實。惟王連陞雖主張除其與陳兩傳外,其餘股東均僅為出名之人頭,且自陳兩傳及陳兩傳之人頭股東退股後,伍聯公司即全數由其實際出資云云,但其就伍聯公司最初發起設立,以及其後股東更易及公司增資時,確均由其實際出資等情,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出資相關之金錢往來證明,已難遽認其前開主張為真。證人王 李麗娥 即王年章之妻雖於原審時固證稱:80幾年間,伊被 王文正 告侵占罪,伊先生告訴伊因為當時開公司要7人以上,所以家族兄弟姐妹都參加成為伍聯的股東,伊先生說家族的兄弟姐妹們都沒有出資,是王連陞出資,大家只是借名義,在法院時有參加股東的人也有講他們沒有出資,但伊沒有見過王連陞出資伍聯公司的紀錄云云(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卷一第48、49頁)。然依證人 王李麗娥 之上開證述情節,可知其所謂伍聯公司均係由王連陞出資之認知,係由王年章所告知,但觀之王年章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190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則係辯稱:伊股份係向伍聯公司買的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卷第94至96頁),則明顯與證人王李麗娥前開證述情節不符,是證人王李麗娥嗣所證王連陞為伍聯公司之出資者,其餘股東則均僅係出名股東云云,既無其他事證可佐,自不足採。又王連陞所提出由陳兩傳於102年8月2日所書立之聲明書固載明:伊於65年間為成立伍聯公司,與好友王連陞先生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整(二人各自出資350萬元),設立伍聯公司,囿於當時公司法限制,伊與王連陞先生共同同意各自提供親友名義,擔任伍聯公司借名登記股東,並於該時起由王連陞先生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伊自64年籌備、65年設立伍聯公司時起,以至約於67年間將所持有伍聯公司全部股份轉讓王連陞先生后迄今為止,亦未曾與王連陞先生以外之王連陞兄弟、姊妹或其親友,有任何合作出資、合夥事業之情事云云(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卷一第210頁)。然陳兩傳、林茂青、張麗卿、張麗華名下之股份並非過戶至王連陞名下之事實,有股份轉讓聲請書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卷一第301至304頁),依此,已難逕認陳兩傳有何將其伍聯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王連陞之情事。再觀之證人陳兩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當初是和王連陞合夥,每人各出資一半,王家何人出資的 伊不知 等語,有該案筆錄節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卷一第413頁),而其於103年5月2日原審作證時復證稱:伊只有出錢,只認識王連陞,沒有與其他王家人有往來,不清楚 王聯陞 投資伍聯公司的錢是王連陞自己的,還是家裡的人的,亦不記得有欠王連陞錢等情(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
6號卷一第473至475頁),可見其就伍聯公司之各別實際出資狀況以及王連陞之資金係由何人提供等節實均不甚了解,且其就於60幾年間因投資伍聯公司所發生之相關情事,衡情,亦早因事隔多年而不復清晰記憶。雖其嗣後於原審經王連陞之訴訟代理人提示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之筆錄後改稱:伊確有因積欠王連陞錢,故伊將伍聯公司之股份讓與王連陞,剛剛陳述沒有借款是因伊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卷一第476頁),但若證人陳兩傳於前開聲明書內所提及有關王連陞於65年間出資350萬元並提供其親友名義擔任借名股東以成立伍聯公司等情,確係其於102年間基於自身記憶而為記載者,當可認其對於將近40年前發生之情事仍有清晰印象,始得在該聲明書上為詳細之記載,何以其於103年於原審作證時卻又證稱對伍聯公司之實際出資狀況及資金來源均不知情,且對是否係因積欠王連陞借款未償始自伍聯公司退股之情亦表示不復記憶,而需再經王連陞之訴訟代理人提示系爭刑事案件之筆錄後,始為附和王連陞主張之前開證述內容,此實顯與常情有異。是上開聲明書無非係證人陳兩傳為配合王連陞之前述主張所事後製作者,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社會一般生活常情有悖,不能採取。況證人陳兩傳既於60幾年間即自伍聯公司退股,復證述其後即未再與王家人往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卷一第473頁),則其對於王連陞是否確於87年間仍屬伍聯公司之全部實質出資者,亦屬無從證明,故尚難據證人陳兩傳前開聲明書及所為證詞遽予認定王連陞為伍聯公司之真實出資者。至王連陞復執系爭刑事案件之前開第一審刑事判決,主張於該判決中已認定伍聯公司係由其一人出資,並商借王永山等兄弟之名義,以符合公司法依定登記人數之要求云云。但觀之檢察官就該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已以84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撤銷該判決關於王連陞、王年章之部分,並於判決理由中指出:「至王永山、 王曹錦 名下原擁有之伍聯公司股份,究係其所出資,抑被告王連陞所稱之由其出資以王永山、王曹錦為人頭股東部分,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而股權在未經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實際出資歸何人提出之前……」等語,有該刑事判決1份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卷一第88至89頁),故法院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實未明確認定伍聯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究屬何人,王連陞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稽。從而,王連陞就其確為伍聯公司之真實且唯一出資者乙節,已屬不能證明。
⒉王連陞固主張其係於87年間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王麗霞云
云。惟觀之王麗霞雖非伍聯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原始股東,然其於75年6月23日伍聯公司變更登記股東及股數時,即已取得該公司之股份3百股(與系爭股份股數相符),而其後87年1月15日伍聯公司復變更登記股東及股數時,王麗霞擁有之伍聯公司股數並未變動,且伍聯公司自73年6月20日起至87年1月15日止之總股數亦均為2萬股而未有變更等事實,業有伍聯公司歷來之股東名簿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卷一第149至154頁),而就其中王麗霞於75年間即已取得該公司股份3百股乙情,復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刑事確定判決予以載明(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卷一第91頁),已徵王麗霞所辯:系爭股份係早於70幾年間即受贈於娘家兄長等語,確非無據。而王連陞雖主張系爭股份係其於87年間始基於借名契約而登記於王麗霞名下云云,但始終未能就其於87年間與王麗霞確有何口頭或書面之借名協議提出證據予以證明,自不能認其與王麗霞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之協議。
㈡綜合上情,王連陞所主張其確為伍聯公司真實且唯一之出資
者,而其他包含王麗霞在內之股東,則均屬借名股東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證實其係於87年間因與王麗霞間另存有借名契約,方將系爭股份於是時登記於王麗霞名下,自亦難認其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從而,王連陞主張其於依法終止與王麗霞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麗霞返還系爭股份,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王連陞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王玉泉起訴主張:伍聯公司於65年4月29日發起設立,資本額為700萬元,因當時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7人以上之股東方能成立,而王玉泉當時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不便出名,遂商借王連陞、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等胞弟之名義,與陳兩傳及其人頭林茂青、張麗卿、張麗華共8人共同發起設立伍聯公司。王連陞、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共350萬元之出資均為王玉泉所實際出資。其後,伍聯公司歷經股東更異及增資,系爭股份係王玉泉於75年間向王麗霞借名而登記於其名下,而王連陞名下雖有伍聯公司股份共6,566股,但其亦僅係基於與王玉泉間之借名契約而為出名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此觀王玉泉除為公務員外,尚有兼營副業之收入,且配偶亦為教職,確具辦理伍聯公司出資、增資之資力,且伍聯公司之登記地址即為王玉泉之住處,而該公司之股東名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重要文件亦均為王玉泉所持有,出租土地、廠房之租金亦係由王玉泉單獨收取,且在98年之前,該公司大小章復為王玉泉所保管,嗣因王連陞藉口欲以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主管機關處理該公司稅務問題,始由王連陞取走,另證人 王秋霞 (即兩造之妹,擔任伍聯公司之會計)復證稱王玉泉始為伍聯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而王連陞始終無法提出出資證明自明。又伍聯公司未曾發放紅利、股息予股東,故可證王麗霞並非受王玉泉之贈與,而係因借名契約始取得系爭股份,因王麗霞遭王連陞以不實說詞追討系爭股份,王玉泉為保障對系爭股份之權利,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王麗霞為終止系爭股份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王麗霞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王玉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王連陞就系爭股份對王麗霞之股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㈡王麗霞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股份返還予王玉泉。
二、王連陞則以:伍聯公司初始設立之原始股東,不包括王玉泉,上訴人王玉泉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認其長期僭稱為伍聯公司實質負責人,且竊佔該公司之文件,而證人王秋霞之證詞則與其前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庭中之證述內容不符,且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而有偏袒王玉泉之虞,均無從證明王玉泉為伍聯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實則伍聯公司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因增資需求、陳兩傳退股及股東變更,致伍聯公司於經營過程中有股東人數不滿法定人數7人之情事,王連陞乃分別商請王玉泉、王麗霞擔任借名股東,藉以補足原始股東陳兩傳轉讓伍聯公司股份予王連陞後,由陳兩傳及其所借名股東退股後之股東缺額,故王玉泉、王麗霞均係於陳兩傳轉讓伍聯公司股份退股時,因與王連陞間之借名契約而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且若王玉泉始為伍聯公司之真實且唯一出資者,何以伍聯公司每年仍持續分紅給王玉泉、王連陞及王年章(後由王李麗娥所繼承)?足見王玉泉並非伍聯公司之實質出資人,且王麗霞所辯系爭股份係受贈於兄長云云,亦不足採。則王玉泉請求確認王連陞就系爭股份對王麗霞間之股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王玉泉之訴駁回;㈡如王連陞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王麗霞則抗辯:王玉泉就其與王麗霞間存有系爭股份借名契約,以及伍聯公司為其個人所獨立出資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王麗霞雖未曾收受伍聯公司所分配之紅利,然此僅係因王麗霞不願就此計較,非可謂王玉泉與王麗霞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關係,是王玉泉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㈠王玉泉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王麗霞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原審就王玉泉請求確認王連陞就系爭股份對王麗霞之股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判決王玉泉勝訴,而駁回王玉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王玉泉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玉泉請求王麗霞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王玉泉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王麗霞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王玉泉。王麗霞則聲明:王玉泉之上訴駁回(另免為假執行部分之聲明,則屬王麗霞贅載)。又王連陞就前開王玉泉勝訴部分,亦為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王連陞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玉泉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假執行部分之聲明,係屬王連陞贅載)。王玉泉則聲明:王連陞之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王連陞於本訴訴訟中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
資人且與王麗霞間存有借名契約,則其就系爭股份自無何股份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王玉泉就王連陞與王麗霞間是否存有系爭股份返還請求權乙節有確認利益,亦如前述。從而,王玉泉請求確認王連陞就系爭股份對王麗霞之股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惟王玉泉就其為伍聯公司真實且唯一之出資者,而包含王麗
霞在內之其餘公司股東則僅係借名股東等情,則始終未能提出其對該公司實際出資之金錢往來證明為憑,亦未證實其確有於75年間就系爭股份與王麗霞達成借名之口頭或書面協議之情事。證人王秋霞就此雖於原審證稱:伍聯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的資金來源是伊大哥王玉泉拿出來的,借名登記在伊兄弟姐妹,股數隨便寫的,王連陞在伍聯公司沒有出資,是名義上的董事長,伍聯公司實質上經營人是王玉泉等情(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卷一第73至79頁),然此實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述:「(檢察官問:公司成立知否?)我知,是王連陞出的7百萬,他與他朋友陳兩傳開的,其他人沒出錢。」、「(檢察官問:王玉泉、王年章、王連卿有無出錢?)沒有。」、「(檢察官問:為何登記有名?)因為公司要那麼多人名字做股東。」等語不相符合,有該案筆錄節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卷一第69頁),則證人王秋霞於原審所為與系爭刑事案件證述內容全然相反之證詞,其憑信性已然甚低。又證人王秋霞於原審復證述:伊認識陳兩傳,去陳兩傳的公司(旗下永盛公司)上班過;伊都有做日記帳,記帳時,支出總額王連陞拿去給陳兩傳看,向他拿二分之一的費用,陳兩傳也知道另外2分之1是王玉泉出資云云(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
6號卷一第75、78頁),惟此亦與證人陳兩傳於原審所證:王家除了王連陞以外其他人伊都不認識,在60幾年投資期間及退出伍聯公司後,並沒有跟王連陞以外其他的王家人有任何往來,永盛開發沒有證人王秋霞該位員工等情相違(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卷二第473至474頁)。另證人王秋霞於原審所證:增資到2千萬應該是75年,公司是64年籌備、65年設立,69年又增資1千萬等情(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卷一第76至77頁),則與查帳報告書所示伍聯公司係於69年間增資3百萬元,於73年間增資1千萬元之客觀事實不同(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卷一第213至214、216至217頁)。是綜合上情,證人王秋霞於原審之證詞不僅與其過往之證述矛盾,且與卷內所存客觀事證亦不相符,自不足據以對王玉泉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 黃海銅 即王麗霞之配偶固亦於原審證述:成立伍聯公司的錢是王玉泉提出的,伊是在64、65年間有一次去找王玉泉家找王麗霞吃飯的時候聽到的,他們兄弟說大哥(即王玉泉)要拿錢出來成立這間公司,在王麗霞家中待了10幾分鐘,聽他們兄弟講成立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卷二第603至605頁)。惟證人黃海銅既又證稱:伊於3、40年前去找王麗霞的時候,只記得他們說要成立公司,王玉泉要出錢,但其他細節伊不清楚,實際上伊沒有參與他們股東會議細節,所以伊不知道伍聯公司實際上是何人出錢,亦不知該公司股權如何登記,也不知道他們兄弟成立伍聯公司有無其他約定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卷二第606至607頁),顯見即便其所述為真,其所聽聞者亦僅係伍聯公司成立前之討論過程,至實際上王玉泉究有無為伍聯公司之全部出資、伍聯公司之股權分配為何、除王玉泉外之其餘股東是否均僅係借名等節,其則未親見親聞,亦無從憑此證實王玉泉於伍聯公司歷次增資及股東變異後之75年間仍為伍聯公司真實且唯一之出資者,並於是時曾與王麗霞就系爭股份達成借名協議等情,是本院亦無從依證人黃海銅之前開證述,認定王玉泉確為伍聯公司之實質出資人,而包含王麗霞在內之其他股東則僅為借名股東。另王玉泉雖仍一再以其於60年間起所具備之資力足夠為伍聯公司之設立及增資,欲證實其即為伍聯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云云。但縱認王玉泉當時確已具有相當之資力,亦不代表其確有出資伍聯公司及為該公司辦理增資之情事。又王玉泉固主張伍聯公司之原登記地址為其之住所,且伍聯公司設立之初,由會計師簽核、記載700萬元出資之資產負債表、合庫出具之700萬元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伍聯公司之股東名簿、伍聯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廠房使用執照正本、伍聯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伍聯公司歷年改選董監事之主管機關核准函暨申請書、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其他股東之印章及印文照片暨該印章曾經使用於伍聯公司之文書、其他股東簽章之「股份轉讓聲請書」正本、伍聯公司開設於華南銀行之甲存帳戶尚未使用之空白支票數十張、伍聯公司於設立之初要求員工提供職務保證人所簽屬之員工保證書正本、伍聯公司要求合作廠商提供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正本均由其保管持有,伍聯公司應負擔之之員工勞保費、健保費係自其個人帳戶中扣繳,又其復曾以自己名下之臺北市○○街○號房地為伍聯公司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餘公司,且除登記用公司大小章外,其尚持有其他多套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故其確為伍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公司為其所實際出資成立云云。然上開情事至多僅能證明王玉泉與伍聯公司關係密切,並曾提供該公司經濟上之支援,邏輯上仍非必然因此可謂王玉泉確屬伍聯公司之真實出資者。至王玉泉雖又主張其與訴外人 王士維 即其子自81年起,曾代表伍聯公司出面洽訂將該公司名下土地、廠房出租予訴外人萬盛公司之事宜,而萬盛公司簽發之租金支票亦全數存入其個人帳戶內,由此可證王玉泉為伍聯公司之出資人即實際負責人云云。惟縱伍聯公司名下之房地確係由王玉泉及其子負責出租及收取租金等相關事宜,然實際上凡獲得伍聯公司授權之人,均得為該公司為上開業務之執行,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伍聯公司亦非不可能係基於避稅或其他考量,而將所收得之租金匯入王玉泉之個人帳戶,此與王玉泉是否確屬伍聯公司真實且唯一之出資者乙節,當無必然之關連性,是王玉泉已不得以此證明其即為伍聯公司之實質出資者。又證人王秋霞於另案本院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返還股權事件中證稱:「(法官問:租金怎麼分?)平均分攤。然後就沒有付給他薪水了。」等語明確,有本院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卷二第467頁),而王玉泉亦自認曾將收取之前述租金與王連陞、王年章(或其遺孀即證人王李麗娥)進行分配乙情無訛(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卷二第579至580頁)。觀之王玉泉既主張除其本人以外,伍聯公司之其餘股東均屬借名股東,則其理應就所有之借名股東為相同之處理(即基於其餘股東均屬借名股東之身分而不就上開租金收益進行分配,或仍對所有借名股東均按照股份比例進行前述租金收益分配),然上開租金卻僅由王玉泉與其所主張之借名股東王連陞、王年章(或證人王李麗娥)分享,而未分配予王麗霞,故實不能排除該等租金之分配,係因王玉泉、王連陞與王年章(或證人王李麗娥)基於其等另行成立之協議所為之可能性,而非可逕認王連陞、王年章(或證人王李麗娥)係基於伍聯公司股東之身分而獲配上開租金收益。故王麗霞雖未曾收受上開租金之分配,亦不能因此即認王麗霞僅屬借名股東。是綜合上述,王玉泉就其所主張其確為伍聯公司真實且唯一之出資者,而王麗霞則係基於其與王麗霞於75年達成之借名協議而為該公司股東等節,仍屬不能證明。其主張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王麗霞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王玉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王玉泉就王連陞對王麗霞所為系爭股份返還之請
求權存否有確認利益,而王連陞既不能證明其為伍聯公司真實且唯一之出資者,以及係借用王麗霞之名義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是王玉泉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確認王連陞就系爭股份對王麗霞之股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固應准許;惟王玉泉亦不能證實其確為伍聯公司真實且唯一之出資者,以及其與王麗霞曾於75年間達成系爭股份之借名協議等節,故其主張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王麗霞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王玉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王連陞就系爭股份對王麗霞之股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而駁回王玉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王玉泉上訴、王連陞附帶上訴意旨指上開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等上訴、附帶上訴皆應予駁回。
叁、至王連陞雖請求本院再次傳訊證人陳兩傳、王李麗娥,然證
人陳兩傳、王李麗娥均已於原審時到庭作證,且證人陳兩傳早於60幾年間即自伍聯公司退股,並證稱其後即未與王家人往來,則其對於伍聯公司於其退股後之實際出資狀況、是否有股東借名協議等節,自屬無從知悉而無再次傳喚之必要;另證人王李麗娥於原審所為有關伍聯公司實際出資者及股東借名協議等情,亦屬其聽聞王年章所述而非親身見聞者,是其對於伍聯公司之出資、歷來增資情事,以及王麗霞是否僅為該公司借名股東等情,縱再經傳喚到庭作證,亦難期其所為證詞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有效論據,故亦無必要再為傳喚。再王玉泉固亦請求本院訊問證人 張文威 即電氣技師,欲證明證人張文威因曾於伍聯公司開業前至該公司提供協助而聽聞王玉泉欲如何出資伍聯公司之陳述等情。但王玉泉縱曾於該公司開業前有該等表示,然此與其是否確有出資,要屬二事,且王玉泉係主張其於75年間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王麗霞,而伍聯公司自發起設立至75年間止,亦歷經多次增資及股東變更,已如前述,觀之王玉泉之訴訟代理人既亦於本院陳稱:張文威知不知道75年的事情,伊等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卷第82頁背面),則證人張文威既難認知悉75年間伍聯公司之實際出資狀況及股東間有無借名情事,王玉泉請求訊問證人張文威之待證事實,顯然與本案之認定無直接關連,自亦難認有傳訊該證人到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