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供水審圖申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05號原告精心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釙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劉上銘 律師 鍾亞達 律師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汪建國
陳文彬
參加人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張水吉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供水審圖申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陽龍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錦祥
,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3)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任命令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4、14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核准原告就99店建字第210號建造執照所為之供水審圖申請及內部管線施工,以得使用自來水加壓受水設備,而參加人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學詩鄉管委會)則為該加壓受水設備之現在管理人,原告若能使用該加壓受水設備,將使大學詩鄉管委會增加輸水動力費用、為館管理費用等,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接受訴訟告知,參加人具狀表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 張萬利 輾轉移轉所有權予 何金城簡志榮簡志宏 等8人,現原告為開發系爭土地,並已經核發建造執照(原由 川成建設 所申請之99店建字第
210號建照),該建照現雖暫依信託關係將土地、建照登記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然仍由原告擔任執行建造人,惟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向被告依法申請接水並要求進行審圖,被告竟違法拒絕原告審圖之申請。依被告自來水用水設備審圖、檢驗、設計作業手冊內容之記載,審圖申請案僅須申請人備有:「1.申請表一份與建造執照影本;2.內線工程審查計算表;3.建造執照副本(含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圖);4.用水設備內線工程設計圖以電腦出圖A1格式1式3份及光碟片1片;5.圖片蓋建築師事務所及建築師印章;6.申請圖說應以圖面夾裝訂成冊,封面註明建照號碼,建築師事務所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7.須供水計畫書之地區應檢附原核准供水計畫書及合格之建築物戶外管線相關圖面供核對;8.審查合格之案件於通知繳費後,至本處客服中心繳費後領回審查合格函及圖面2份;9.前圖面(含白報紙及藍曬圖)均須為A1格式,電腦圖檔以AUTOCAD或MICROSTATIONV8格式製作。」,然被告竟向原告誆稱「原告須取得大學詩鄉社區既設自來水加壓受水設備之接水同意書後,被告方能進行審圖,故將原告申請退請補正,是對原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殊非合理。
㈡被告違法拒絕原告審圖申請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1
年7月30日、103年4月15日召開2次申請供水協調事宜會議,其中第1次會議有原告、被告、 陳永福 議員、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水利局、城鄉發展局與工務局法制、建照科之相關人員列席參加,第2次會議則由 陳仲賢 副市長主持,第1次會議之相關人員亦有與會,於第2次會議中,新北市工務局已明確表示「本案社區之既有加壓受水設備係屬原始開發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依實務判決等觀之,自應無償提供給社區內使用,以落實開發許可」,認定系爭加壓受水設備本應依新北市政府核准開發計畫之內容無償提供與社區內使用。惟被告不顧新北市工務局之意見,堅持必須待取得系爭加壓受水設備管理人之同意書後,方予裝設;另查系爭加壓受水設備原係由張萬利出資興建,嗣後又未依法登記,是其產權仍應歸屬原始出資興建人張萬利所有,自其所申請之「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內容以觀,張萬利於申請該開發建築計畫之始,即已表示該加壓設備受水設備係供全部社區土地使用之用,顯然加壓受水設備之所有人張萬利早已同意將該設備提供予後續所有取得設土地之人使用,故被告對原告之申請並無不許之理,卻擅自違法拒絕,於法不合,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爰依自來水法第50條、第61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核准原告就99店建字第210號建造執照所為之供水審圖申請及內部管線施工。
被告則以:
㈠按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而本法第61條第1項所稱正當理由如下:
配水管尚未敷設到達者,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分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為申請接用自來水之供水設計審圖之區域係屬被告之配水管尚未敷設到達之區域,依上揭自來水法等規定,被告本可拒絕供應自來水。然因水為民生必需品,係維持人體健康所必要,故欲申請接用自來水者如願意自行負擔安裝必要設備之較高費用以獲得自來水時,於法令上亦應加以許可,故自來水法第23條第2項即規定「前項加壓設施中屬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61條規定無法供水者,自來水用戶為接用自來水,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置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統稱為用戶加壓受水設備」,而被告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6條第1項加以明文規定「用戶申請供水之處所,若非本處水壓可正常供水者,用戶於申請新設供水時,應自行付費安裝及管理維護間接加壓用水設備。」,據此本件原告如欲申請使用自來水,即應依前開規定,於相關設計圖說上設計其所有之自來水用戶之加壓受水設備,嗣後原告亦應自行付費安裝及管理維護,且斯時原告更應遵守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3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為申請接用自來水之供水設計審圖之區域係屬被告之配水管尚未敷設到達之區域,是於81年及83年間,張萬利為接用自來水曾自行出資設置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故張萬利方為該既有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所有權人,而該用戶加壓受水設備目前亦由參加人大學詩鄉管委會進行維護管理,各該情事完全與原告無涉。今原告未為任何舉證,竟率然陳稱「原告亦已透過前開「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之內容,取得系爭加壓受水設備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萬利之書面同意」等語云云,原告所稱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再者,觀諸前開「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之
記載,顯係張萬利於75年間為進行建築開發所提出之計畫,相關內容均係本於建築管理法令之角度所撰擬,觀諸原告所援引之內政部89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解釋,亦係有關於私設道路之函釋,各該內容均與本件原告得否使用張萬利依自來水法之規定自行設置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無關,更與本件係屬自來水法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等規定之適用無涉。詎料,原告竟援引前開建築計劃及內政部之函釋,無視前開自來水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等規定,率然主張「由於前述開發計畫係於申請獲得許可後即屬完成,故於事後各區分別申請建築執照時,依前開函釋之同一法理,本即無須再檢附相關同意書」等語,原告之主張即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係有關自來水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等規定之適用,與建築管理法令無涉;而本件之自來水事業直轄市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更明確表示「惟為避免公權力過度介入私權糾紛,請工務局建照科持續與社區及精心建設溝通,促使雙方協調解決」,更足證本件既有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並非由原告所出資設置,原告並無逕行使用之權利。
㈢另用戶申請新設用水設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
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9條第1項載有明文,而原告陳稱「自來水法中全無此等對於取得加壓受水設備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書之形式要求,倘被告自來水事業處執該營業章程內容,強要原告提出同意書,顯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云云,原告顯係故意無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9條第1項係經自來水事業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自來水法第58條之規定核准,且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之相關內容更與自來水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告之「自來水事業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範本」之內容相同等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即顯不足採信。且被告為辦理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設計、審圖暨檢驗等作業,訂有自來水用水設備審圖、檢驗、設計作業手冊,於前開作業手冊之「2-5審查自來水用水設備內線工程設計圖申請案」之「五、用水設備內線工程設計注意事項」(十二)申請接用既有總表之案件應備妥下列文件中,更早已明確載明「原總表業主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接水同意書」。據此,原告所設計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係接用他人既設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原告於申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設計、審圖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檢附原總表業主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接水同意書。故原告於設計用戶加壓受水設備相關圖說時並非設計自設全部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原告係於未獲得他人之同意之情形下,逕行設計接用他人既設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係有理由。
㈣又被告雖係臺北市政府所屬之行政機關,因被告亦依臺北市
政府一級機關間之權限分工而承擔臺北市行政區域內自來水法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責,惟本件係發生於新北市行政區域,本件涉及之爭議係供水審圖之申請,並非公法爭議;惟被告仍係一公營事業機構,本件訴訟係原告訴請被應為供水審圖之申請,本案爭議顯無任何公法關係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
㈠自來水之供給為給付行政領域事項,且被告兼為臺北市政府
一級行政機關,核原告所訴,係屬供水契約(用水服務契約)簽署前之供水及審圖申請,依行政私法之雙階段理論,本件訴訟應屬締約之前階段而應由被告依法為准駁意思表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特定內容給付)應屬公法爭議才是。
㈡退步言,原告供水審圖申請之依據為99年店建210號建造執
照業已失效或已為99年店建210-01號建造執照所取代,而99年店建210-01號建造執照現為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中,原告於本件所訴,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原告既未依自來水法相關法令提出應備文件,即使用同意書、接水同意書,則其供水審圖之審請顯無理由,原告所稱,足不可採。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6頁),並
有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99店建字第210號建造執照影本、被告北市水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加壓受水設備工程圖說、新北市政府北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用戶用水設備表後工程設計圖審查申請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71、125至124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張萬利於75年間為開發系爭土地及與其鄰接之其他土地(現
分別為大學詩鄉社區、景文科技大學),曾研擬並申請「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並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於76年1月15日以96北府建工第017209號函文核准申請。
㈡系爭土地經輾轉移轉所有權予何金城、簡志榮、簡志宏等8
人,川成建設曾領得99店建字第210號建造執照開發系爭土地,嗣變更由原告擔任起造人,復因信託關係,現將系爭土地及前開建照登記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㈢系爭加壓受水設備係由張萬利出資興建,在系爭開發計畫中
給水、輸水系統說明略以:本地區目前雖有水源,但在社區及校區用水之供應上尚嫌不足,是以仍規劃以自來水供應。首先,考慮本申請區位於山坡地,對於自來水管路上揚輸送壓力可能略為不足,乃於輸水管進入本區時即經加壓站加壓後再送入本區各蓄水池。蓄水池之配置亦為本申請區在給水系統上之重要考慮。為求校區及學園區各用水單位能平均用水及避免斷水之苦,於全區(包含校區),各設置蓄水塔四座,其容量以供應該區一日用水量設計。自來水於加壓後先行輸送至蓄水塔,再以重力作用供給各用戶等語;規劃單位說明略以:公共設施所有權開發初期仍屬開發者,待開發完成後,捐獻給政府單位,另組織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維修等語。
㈣原告曾於100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請接水並要求進行審圖,但
被告以「該建物擬接用大學詩鄉社區既設自來水加壓受水設備,未檢具接水同意書」為由,於同月26日退回補正。
㈤系爭土地為被告之配水管尚未敷設到達之區域。
㈥新北市政府曾於103年4月28日召開「大學詩鄉社區商業區開發案接水疑義協商會議」,會議內容如被證6所載。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出具接水同意書為由退回原告供水審圖申請及內部管線施工,有無理由?原告依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核准其供水審圖申請及內部管線施工,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經營自來水供水事業,依自來水法第58條訂有營
業章程,作為與接水用戶雙方各應遵守事項之準據。此種事業之經營,雖以公營為原則(自來水法第7條參照),然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自來水法第8條參照)。又供水之水價,應含有合理之利潤(自來水法第59條參照)。是其經營型態重在事業體之自身發展,所提供之服務重在有償,類如一般私人企業之經營,對於用戶之所為,無關公權力之行使,雙方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發生爭執,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是以,關於本件訴訟本院本有審判權甚明,參加人辯稱本件屬行政爭訟事件云云,則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經查,99店建字第210號建造執照已變更為99店建字第210-0
1號建照執照一事,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而變更建造執照後,如涉及用水容量變更、用水設置不同,原告應重新檢送供水圖說,由被告重新進行審圖,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業已表明仍依起訴之原聲明請求,不變更聲明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51、51頁反面),則原告之訴日後可否執行,已有疑義。
㈢退步言,縱認如原告主張用水容量、用水設置均未變更,則
按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61條第1項所稱正當理由如下:配水管尚未敷設到達者,為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明訂。而系爭土地為被告之配水管尚未敷設到達之區域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拒絕原告之申請供水,本屬有據。惟因水為民生必需品,係維持人體健康所必要,故欲申請接用自來水者如願意自行負擔安裝必要設備之較高費用以獲得自來水時,與法自無不許之理,故自來水法第23條第2項即規定「前項加壓設施中屬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61條規定無法供水者,自來水用戶為接用自來水,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置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統稱為用戶加壓受水設備」,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6條第1項復以明文規定「用戶申請供水之處所,若非本處水壓可正常供水者,用戶於申請新設供水時,應自行付費安裝及管理維護間接加壓用水設備。」,準此,原告向被告申請供水,理應自行安裝加壓用水設備,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接水並要求進行審圖時,並未於圖面設計加壓用水設備,顯與前開規定不符。
㈣再按,第23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
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用戶申請新設用水設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9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接水並要求進行審圖時,所欲使用之系爭加壓受水設備目前仍為張萬利所有,尚未完成捐贈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8日北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意見)。參以,系爭加壓受水設備現管理人為參加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應取得系爭加壓受水設備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等語,即有所本。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以系爭開發計畫開發建築,而系爭加壓受水設備係由規劃開發人張萬利出資興建,以供系爭開發計畫內之全部土地使用,故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後,自亦已隨同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獲得系爭加壓受水設備之使用權云云。然查,系爭開發計畫中給水、輸水系統說明略以:本地區目前雖有水源,但在社區及校區用水之供應上尚嫌不足,是以仍規劃以自來水供應。首先,考慮本申請區位於山坡地,對於自來水管路上揚輸送壓力可能略為不足,乃於輸水管進入本區時即經加壓站加壓後再送入本區各蓄水池。蓄水池之配置亦為本申請區在給水系統上之重要考慮。為求校區及學園區各用水單位能平均用水及避免斷水之苦,於全區(包含校區),各設置蓄水塔四座,其容量以供應該區一日用水量設計。自來水於加壓後先行輸送至蓄水塔,再以重力作用供給各用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僅係張萬利在說明其於系爭開發計畫中給水、輸水系統之計畫內容。而規劃單位說明略以:公共設施所有權開發初期仍屬開發者,待開發完成後,捐獻給政府單位,另組織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係張萬利在系爭開發計畫中,對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承諾待其開發完成後,願意將系爭加壓受水設備捐獻給政府單位,而非承諾或同意第三人得逕自接用系爭加壓受水設備。況且,張萬利於設計規劃之時,更無法預知開發計畫內之部分土地竟會轉售予第三人,由第三人加以開發,是以,尚難僅依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遽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加壓受水設備之原所有權人同意。
㈤又查,原告於100年8月18日申請時並未提出所有權人或現管
理人同意書,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於同月26日以原告未出具接水同意書為由退回原告供水審圖申請及內部管線施工,退回原告之申請,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告之配水管尚未敷設到達之區域,且
原告未自行設計裝設加壓用水設備,亦未出具欲接用之系爭加壓受水設備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則原告依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核准其供水審圖申請及內部管線施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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