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原告 武至恒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
陳彥廷 律師被告 潘謝少芳
陳漢璋 陳明陽 張美滿 李昭治 高季涵 潘啟中 潘啟華 潘還珠 潘明珠 林禕帆 許嫈嬉 蘇偉貞 王 黃美蘭 凌榮浚 廖紫伶 鍾大 澐 陳烟爐 龐潤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告 卓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2月30日起至附表1所示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翌年1月5日連帶支付原告依年租金系爭土地總值10%計算之租金。」(見本院卷㈠第4頁反面)。嗣經本院於104年1月6日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系爭土地後,原告遂於104年4月1日以民事準備三狀並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C、編號D3、編號G、編號J及編號M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3元。㈡被告潘謝少芳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D1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855元。㈢被告凌榮浚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B及編號D2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741元。㈣被告卓群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766元。㈤被告陳漢璋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766元。㈥被告陳明陽及張美滿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1,766元。㈦被告李昭治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766元。㈧被告廖紫伶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27元。㈨被告 鍾大澐 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27元。㈩被告陳明陽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27元。被告陳烟爐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27元。被告高季涵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E及編號H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361元。
被告龐潤嬌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F及編號I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196元。被告潘謝少芳及凌榮浚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K及編號L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1,595元。」(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依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104年1月6日、2月5日土地複丈後所得之占用土地面積測量結果而為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1708、1709、1710
、1711、1712、1713、1714、1715、1716、1717、1718、17
19、1720、1721、1722、1723、1724、1725、1726、172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地下1樓至6樓,詳如附表1所示,下統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大部分基地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雖系爭土地謄本上所載坐落建物之建號並無被告林禕帆所有之第1716號建物,然該第1716建號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同址1樓(1714建號)、2樓(1715建號)、4樓(1713建號)、5樓(1717建號)、6樓(1718建號)均坐落系爭土地,則第1716建號建物理應亦占用系爭土地。㈡伊於102年12月19日以737萬6,804元向訴外人陳 謝碧玉 購買
系爭土地全部、同區段第507地號全部及第528地號土地之1/8應有部分,嗣後雖因有共有人(即被告卓群)針對第528地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兩造遂合意在不調整總買賣價金之條件下就此部分解約,然兩造就系爭土地部分已於103年2月
7日完成移轉登記,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疑義。而上開系爭土地交易乃係導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0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下統稱前案)均判決駁回 陳謝碧玉 請求被告高季涵遷讓房屋、給付租金之訴訟確定,並認定陳謝碧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應為使用借貸後,系爭土地對陳謝碧玉而言已無價值,但仍須負擔相關土地稅賦,伊考量系爭土地雖遭被告占用且有抵押權設定其上,但評估該抵押權業已罹於除斥期間,如又能向被告取得租金收入以彌補部分土地價款與稅捐支出,則可待日後系爭土地開發更新利用,非無利可圖,遂與陳謝碧玉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再者,陳謝碧玉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具債權效力而不具公示外觀,自不得拘束伊,亦無從類推或爰引民法第425條關於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或占有連鎖法理,伊亦從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得本於合法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按各自占有之面積,按月給付如附表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C、編號D3、編號G、編號J及編號M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3元。⒉被告潘謝少芳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D1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855元。⒊被告凌榮浚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B及編號D2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741元。⒋被告卓群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766元。
⒌被告陳漢璋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766元。⒍被告陳明陽及張美滿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1,766元。⒎被告李昭治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766元。⒏被告廖紫伶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27元。⒐被告鍾大澐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27元。⒑被告陳明陽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27元。⒒被告陳烟爐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27元。⒓被告高季涵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E及編號H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361元。⒔被告龐潤嬌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F及編號I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196元。⒕被告潘謝少芳及凌榮浚應自10
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K及編號L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1,595元。
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潘謝少芳、陳漢璋、陳明陽、張美滿、李昭治、高季涵
、潘啟中、潘啟華、潘還珠、潘明珠、林禕帆、許嫈嬉、蘇偉貞、 王黃美蘭 、凌榮浚、廖紫伶、鍾大澐、陳烟爐、龐潤嬌部分:
⒈原告與陳謝碧玉就有無私誼部分陳述不一,且原告與辦理
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均為訴外人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邦公司)之員工,原告所請求之租金收益不敷其所支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且於購買後亦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簽立時間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原告所稱之買賣尾款給付方式與日期亦不合情理,足認陳謝碧玉係因前案敗訴後方與原告商議以假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俾利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與陳謝碧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⒉又原告於103年2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知悉系
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卻遲至103年9月29日方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另陳謝碧玉曾於73年4月1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建築被告所有之建物使用,考量房屋既得使用權利之保護,不因基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以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應可推斷系爭土地之承買人(即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另原告既已於承買系爭土地時知悉其上存有系爭建物,且陳謝碧玉亦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依占有連鎖法理,伊等亦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僅主張不當得利,但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此外,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應個別計算伊等所受利益之金額,尚無從令伊等連帶負不當得利之責,伊等均係合法購得系爭建物,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請求伊等給付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其起算日期不僅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符,亦無異要求伊等拆屋還地,縱令伊等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須繼續給付租金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之租金計算方式,係將伊等共同占有部分重複計算,而非按伊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依共同或個別占有之區塊面積與人數分別計算,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卓群部分,除爰引其餘被告之抗辯外,另補充:
原告與陳謝碧玉顯係欲透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使原告得以迴避伊本得對陳謝碧玉之抗辯,其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核屬權利濫用。且前案判決已認定陳謝碧玉因合建關係而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伊與其他被告均已支付價金買受系爭土地與建物,僅因陳謝碧玉不願配合辦理後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以致伊與其他被告遲遲無法取得完整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陳謝碧玉於前案審理中始終拒絕提出合建契約,由此可知其早已取得合建對價,否則理應提出合建契約以證明合建關係已不存在,進而排除伊及其他被告之土地使用權,故由陳謝碧玉負擔系爭土地之稅賦,乃係因其不履行合建契約所定義務所致,並無不公平情事,而原告亦自陳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之緣由,是如認陳謝碧玉於收取合建利益後,尚得透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方式,請求伊及其他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租金,顯然雙重利益而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74年9月4日竣工,地上層共6層,地下層為1層,每一樓層有3戶,共計18戶,伊與被告分別係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伊係於102年12月19日以737萬6,804元向陳謝碧玉購買系爭土地、同區段第507地號之全部權利範圍及第528地號土地之1/8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已於103年2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另陳謝碧玉前於73年4月11日基於土地合建關係出具系爭土地與同區段第528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訴外人 胡俊雄 等14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陳謝碧玉對被告高季涵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乙案,經前案判決陳謝碧玉敗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民事判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至68頁、第147頁、第192至1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事件卷宗、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75使字第0304號使用執照案卷核閱無誤;另被告林禕帆所有之第1716號建物確實與同址1、2、4、5、6樓建物相同,專用部分均未占用系爭土地,亦有本院104年1月6日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50頁、第278至282頁),均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㈡原告可否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㈢承上若是,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而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又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已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23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可資佐參。準此,本件原告於承受系爭土地時,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並且知悉陳謝碧玉曾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提起拆屋還地、給付租金等訴訟而遭敗訴判決確定,其自應受陳謝碧玉與被告間之債權關係拘束,而不得行使之,方符民法第148條有關誠信原則之立法精神。
⒉經查,陳謝碧玉確實曾於73年4月1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胡俊雄等14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且原告亦自承因系爭土地對陳謝碧玉而言,係必須負擔賦稅而無法出脫、收益之資產,且經伊評估後,認為被告與陳謝碧玉間之使用借貸關既不能對抗伊,伊得依法向被告等請求按申報地價10%計算之租金,進而等待日後土地開發之利益,故考量與陳謝碧玉間之情誼,遂承購系爭土地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20至121頁),又原告所提出與陳謝碧玉於102年12月19日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之「柒、付款方式」之第七點㈡亦載明:「…系爭土地遭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1樓至6樓及地下室)佔用,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認定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㈡第49頁反面),足認原告於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明知陳謝碧玉與被告高季涵間之前案訴訟結果,其與陳謝碧玉顯係欲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以求達到承受系爭土地之後手(即原告)不受前手(即陳謝碧玉)拘束之結果,是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後,主張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權利濫用,而與誠信原則相違,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縱使伊已知曉被告與陳謝碧玉就系爭土地存有使
用借貸關係,然此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效,對於嗣後購入系爭土地之伊而言,如無其他可認伊同意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情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伊自不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云云。然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仍自陳謝碧玉處受讓系爭土地,其權利行使自應基於誠信原則,而受前手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拘束,方符公平。
⒋原告主張若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可永久獨享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卻不負任何義務,土地稅捐之不利益全數歸由伊負擔,難謂公平合理云云。然查,依證人陳謝碧玉所稱:原告係主動向伊請求買受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頁),且原告亦自承早已知悉陳謝碧玉與被告間之關係以及相關訴訟,仍基於租金利益及將來開發獲益之考量而決定買受系爭土地,詳如前述,則原告於向陳謝碧玉承買系爭土地時,理應已仔細考量於購得系爭土地後需負擔系爭土地稅捐,以及有可能無法向被告收取租金等種種風險與利益因素,如原告估算風險大於可能獲益,即應本於投資房地產之專業考量,決定是否承受購買系爭土地後之損益,但相較於原告,被告均係支付買賣價金購入系爭建物與土地,僅因陳謝碧玉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履行過程發生問題,以致陳謝碧玉拒絕履行合建義務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然其現有權利存在緣由與狀態既為原告所知悉,縱非公示登記之物權,亦應受到保障而不因原告與陳謝碧玉嗣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而受影響,況且陳謝碧玉於前案審理中,始終未提出其與建商之合建契約,以致無法釐清陳謝碧玉與建商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履行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被告確實已經支付系爭土地與建物之價金,原告及陳謝碧玉則始終未舉證證明土地使用同意書所根據之合建關係已經解消,原告復明知此等情形及系爭土地上現有權利存在狀態,仍同意承買系爭土地,而負擔稅捐又本屬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兩相權衡,由原告負擔系爭土地之相關賦稅,亦為原告所得預見,且符合誠信原則與兩造間之公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憑。
⒌原告又主張伊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並非基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未改變土地既有之利用狀況,自無權利濫用可言云云,惟查,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無論原告是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取。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陳謝碧玉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依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均認不得對抗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即伊云云,然查原告所舉之上開實務見解,或係針對定有土地借用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於借用期間終了後可否未經貸與人同意移轉其權利予第三人(見本院卷㈡第279頁正、反面);或未針對第三人事先已明知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卻與貸與人合意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以達對事後對借用人主張無權占有之目的,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之爭點為論述(見本院卷㈡第280頁至第282頁),故原告所舉上開實務見解所依據之個案事實均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以比附爰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承上所述,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伊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C、編號D3、編號G、編號J及編號M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9,913元;㈡被告潘謝少芳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D1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855元;㈢被告凌榮浚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B及編號D2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741元;㈣被告卓群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766元;㈤被告陳漢璋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766元;㈥被告陳明陽及張美滿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1,766元;㈦被告李昭治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766元;㈧被告廖紫伶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27元;㈨被告鍾大澐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27元;㈩被告陳明陽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27元;被告陳烟爐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27元;被告高季涵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E及編號H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361元;被告龐潤嬌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F及編號I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196元;被告潘謝少芳及凌榮浚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K及編號L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1,59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