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 年度 訴字第490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林紀威 許式輝 被告 白榮富
白愛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江坤哲 被告 林吉成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被告 林承祖
周林 玉雲 陳林 玉樹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林 玉葉 被告 褚林滿
陳林 祝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 白榮福 就繼承被繼承人 林洪 番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就被繼承人 林洪番婆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林承祖、林吉成、 周林玉雲陳林玉樹陳林玉葉 、褚林滿、 陳林祝子 、白榮福、白榮富、白愛珠每人應繼分比例1/10分別共有(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6837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對白榮福部分之請求(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6837號卷第118頁);後於104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與被代位人白榮福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洪番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
16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而就撤回被告白榮福部分,依前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柏格爾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魏寶生,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其具狀(見本院卷第45頁)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承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白榮福有新臺幣(下同)184,248元之債權,並已依法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8年度促字第25872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又白榮福及被告於101年6月21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洪番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白榮福及被告白榮富、白愛珠各依應繼分比例每人45分之1,被告林承祖、林吉成、周林玉雲、陳林玉樹、陳林玉葉、褚林滿、陳林祝子各依應繼分比例每人15分之2繼承系爭遺產。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白榮福為林洪番婆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代位白榮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按前揭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之,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白榮福就繼承被繼承人林洪番婆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吉成則稱:緣白榮福及被告白榮富、白愛珠之母為白 林金里白林金里 係訴外人 林金圳 之養女,林金圳與林洪番婆係夫妻關係,林洪番婆未與林金圳共同收養白林金里,白林金里僅對林金圳有繼承權,故林洪番婆於67年12月18日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為林金圳、林承祖、林吉成、周林玉雲、陳林玉樹、陳林玉葉、褚林滿、陳林祝子,應繼分每人各8分之1,白林金里對林洪番婆並無繼承權; 嗣林金圳 於72年3月6日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為林承祖、林吉成、周林玉雲、陳林玉樹、陳林玉葉、褚林滿、陳林祝子及白林金里,而白林金里為林金圳之養女,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應繼分為婚生子女的2分之1,故就林金圳繼承林洪番婆遺產8分之1應繼分部分,白林金里應繼分比例為15分之1,其餘婚生子女各為15分之2。嗣後白林金里於87年12月3日死亡,白榮福及被告白榮富、白愛珠係繼承其母白林金里之應繼分,三人之應繼分各為45分之1。是以,被告林承祖、林吉成、周林玉雲、陳林玉樹、陳林玉葉、褚林滿、陳林祝子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51/360【計算式:1/8+(1/8×2/15)=51/360】,而白榮福、被告白榮富、白愛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則各為1/360【1/8×1/15=1/360】。另系爭遺產被告從小居住迄今,對之有深厚感情,繼承人間亦從未請求分割,本件顯無變價分割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承祖、周林玉雲、陳林玉樹、陳林玉葉、陳林祝子、褚林滿則稱:對於繼承比例及原告所列之繼承人與被告林吉成所述意見同,伊等亦不同意分割等語。
四、被告白榮富、白愛珠則稱:緣白榮福及被告白榮富、白愛珠之母為白林金里,白林金里之生父為訴外人 黃江嬰 、生母為訴外人 黃簡氏 心匏,於 昭和 8年1月15日由養父林金圳、養母林洪番婆收養為養女,改姓林,由養父母自幼扶養,並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續柄欄上記為養女,僅註記養父林金圳之養女,而沒有註記養母名稱。白林金里於38年11月1日與訴外人 白萬居 結婚,從臺北市○○區○○街○○○巷○號住所遷至配偶白萬居之住所,此時期之戶籍謄本即有註記養父林金圳及養母林洪番婆。被告白愛珠於100年11月7日調取之白林金里之戶籍謄本,其養父母欄均有補登為林金圳、林洪番婆,惟其後申請之戶籍謄本就養母部分卻又未註記,被告白愛珠遂於103年12月25日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錯誤更正,經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審議後同意補註記養母為林洪番婆,故101年6月21日林洪番婆之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公同共有登記時,其餘共同被告將白林金里部分,只以林金圳繼承林洪番婆之遺產應繼分再轉繼承,實屬錯誤。林洪番婆死亡時,繼承人應為林金圳、林承祖、林吉成、周林玉雲、陳林玉樹、陳林玉葉、褚林滿、陳林祝子及白林金里共9人,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白林金里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2分之1,故白林金里繼承林洪番婆之遺產應繼分比例為17分之1,其餘繼承人則為17分之2。而林金圳死亡時,其繼承林洪番婆之應繼分17分之2,應由林承祖、林吉成、周林玉雲、陳林玉樹、陳林玉葉、褚林滿、陳林祝子及白林金里八人繼承,復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白林金里之應繼分為255分之2,其於繼承人為255分之4。故白榮福及被告白榮富、白愛珠繼承白林金里之應繼分,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5分之1(計算式:17分之1+255分之2=255分之17=15分之1,15分之1÷3=45分之1),其餘被告之應繼分則各為15分之2(計算式:17分之2+255分之4=255分之34=15分之2)。另系爭遺產如以原物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將造成各繼承人分得土地僅2坪上下,影響經濟利用,考量繼承人經濟利益之極大化,請求准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
(一)原告為白榮福之債權人,並經板橋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2587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林洪番婆 於昭和 4年6月2日與配偶林金圳結婚,於67年12月18日死亡,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於101年6月21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三)白林金里於昭和8年1月15日由養父林金圳收為養女,於87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白榮福、被告白榮富、白愛珠。
(四)白林金里如為被繼承人林洪番婆之繼承人,則林洪番婆之繼承人為白榮福及被告,應繼分比例被告林承祖、林吉成、周林玉雲、陳林玉樹、陳林玉葉、褚林滿、陳林祝子各2/15,白榮福、被告白榮富、白愛珠則各1/45。白林金里如非被繼承人林洪番婆之繼承人,則林洪番婆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為被告林承祖、林吉成、周林玉雲、陳林玉樹、陳林玉葉、褚林滿、陳林祝子各51/360,白榮福、被告白榮富、白愛珠則各1/360。
六、被告林吉成以白林金里係由林洪番婆之配偶林金圳單獨收養,林洪番婆並未共同收養白林金里,主張白榮福、被告白榮富、白愛珠對前開被繼承人林洪番婆遺產並無繼承權等語。
按於日本昭和年代(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配偶。惟如於日本昭和年代(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見法務部80年3月18日(80)法律字第4227號函,本院卷第128頁);日據時期昭和年代(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見法務部81年8月12日(81)法律字第11986號函,本院卷第129、13
0頁)。次按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未申報戶口者,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見台灣民習慣調查報告第161頁,本院卷第110頁)。經查:
(一)白林金里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北州新莊郡林口庄菁埔字樹林口132番地黃美澤戶內,登載姓名為「 黃氏金里 」,昭和
2年(16年)0月00日出生,生父為黃江嬰,生母為黃簡氏心匏,於昭和8年(22年)1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洪註戶內,姓名登載為「 林氏金里 」,續柄細別記載「婿林金圳養女」;35年光復後於林金圳戶內申報戶籍時,林金里之稱謂登載為「養女」,父母姓名欄位除記載「父:黃江嬰、母: 黃簡心 匏」外,亦同時登載「養父:林金圳、養母:林洪番婆」,38年11月1日與白萬居結婚,冠夫姓為白林金里,此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及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雖僅記載白林金里為林金圳之養女,而未有養母姓名之記載,惟於35年光復後林金圳戶內申報戶籍時,於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戶長:林金圳、妻:林洪番婆、養女:林金里」,於戶籍登記簿上,除父母姓名外,亦註記養父林金圳、養母林洪番婆之姓名,此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2、25、27頁),是以35年之初設戶籍謄本已同時登載「養父:林金圳、養母:林洪番婆」,而斯時林金圳、林洪番婆、白林金里均設籍於同一戶內,惟林洪番婆對於白林金里養女身分之登載,並無反對之意思,且自35年光復後迄林洪番婆死亡時為止,前後已逾30年之久,林洪番婆均無基於反對之意請求戶政機關更正登記,足見林洪番婆應有共同收養白林金里之意,故於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一併將白林金里登記為養女。
(二)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於104年7月24日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次按內政部42年1月21日內戶字第25965函略以:
『…收養行為成立在本部41年10月7日內戶字第21040號函規定以前,致戶籍上父母姓名未填養父母姓名者,依左列規定加填之:甲、戶籍登記簿卡稱謂欄或親屬細別欄,已載明其為某人之養子女者,可逕於戶籍登記簿卡父母姓名欄,加填其養父母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亦足徵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雖僅記載白林金里為「婿林金圳養女」,然35年之初設戶籍謄本已同時登載「養父:林金圳、養母:林洪番婆」,而斯時林金圳、林洪番婆、白林金里均設籍於同一戶內,雖據被告陳林玉葉到庭稱伊小時候常常聽到父母在吵,一個要收養,一個不要收養養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然倘被告陳林玉葉所言屬實,益徵林洪番婆知悉白林金里為林金圳收養之事實,於此情形下,衡酌一般常情,若林洪番婆確有不欲共同收養白林金里之意思,即應對戶籍登記上記載白林金里為其養女之註記,提出撤銷或更正之請求,然自35年光復後迄林洪番婆死亡時為止,前後已逾30年之久,林洪番婆均未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實難僅憑被告陳林玉葉所言,遽予否認白林金里與林洪番婆間有收養關係之存在。被告林吉成復辯稱記載養父林金圳、養母林洪番婆姓名之戶籍謄本,係於68年4月16日改寫,無法證明於35年時已有註記養母姓名等語。惟據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前開函文說明欄可知,該份載有養父母姓名之戶籍謄本係於35年10月1日戶長林金圳申報戶籍時即已建置乙情無訛,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故被告前開辯解,自無足採。準此,白林金里與林洪番婆間確有養母女關係,白林金里自屬林洪番婆合法繼承人之一,從而白榮福、被告白榮富、白愛珠繼承白林金里之應繼分,自對系爭遺產享有分配之權利。
七、第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債務人白榮福為繼承人之一,已如前述,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白榮福行使分割遺產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當屬有據。
八、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一)繼承人即被告林金圳、林承祖、林吉成、周林玉雲、陳林玉樹、陳林玉葉、褚林滿、陳林祝子已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2月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洪番婆遺產稅申報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而被告林吉成辯稱就系爭遺產白榮福、被告白榮富、白愛珠未繳納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遺產有依法律不得分割情形等語,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不得分割,係指有民法第1165條第2項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民法第1166條胎兒為繼承人非保留其應繼分不得分割等情形,惟系爭遺產既無前開例外情形,被告林吉成所稱僅係白榮福、被告白榮富、白愛珠與其餘繼承人間就遺產稅內部分擔比例之問題,尚非民法第1164條所謂之法律另定有規定不能分割者,被告林吉成所辯要無可採。
(二)查系爭遺產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如採原物分割,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得之面積均狹小,且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尚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顯然有礙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損系爭遺產之完整性,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足見系爭遺產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另若將系爭遺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而系爭遺產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街○○○號,使用現況係1樓出租、
2樓乃被告林吉成住所,業經被告白榮富、白愛珠提出彩色照片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228頁),亦為被告林吉成所不爭執,惟被告林吉成亦未主張願分得上述建物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故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反觀原告及被告白榮富、白愛珠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等情。因此,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林承祖、林吉成、周林玉雲、陳林玉樹、陳林玉葉、褚林滿、陳林祝子等7人因附表一所示建物內仍供奉祖先牌位,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認系爭遺產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白榮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依白榮福及被告間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詳如附表二所示。
十、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白榮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林洪番婆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白榮富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洪番婆之遺產明細表│├──┬───────────┬──────┬─────┤│編號│財產種類│財產面積│分割方法│├──┼───────────┼──────┼─────┤││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變價分割。││1│門牌:臺北市萬華區廣州│66.7平方公尺│所得價金由│││街217號││白榮福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房屋:臺北市萬華區龍山││變價分割。│││段1小段81建號│58.84平方公│所得價金由││2│門牌:臺北市萬華區廣州│尺│白榮福與被│││街223巷3號││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變價分割。││3│土地:臺北市萬華區龍山│58平方公尺│所得價金由│││段1小段470地號││白榮福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變價分割。││4│土地:臺北市萬華區龍山│77平方公尺│所得價金由│││段1小段476地號││白榮福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林承祖│十五分之二│├────┼────────┤│林吉成│十五分之二│├────┼────────┤│周林玉雲│十五分之二│├────┼────────┤│陳林玉樹│十五分之二│├────┼────────┤│陳林玉葉│十五分之二│├────┼────────┤│褚林滿│十五分之二│├────┼────────┤│陳林祝子│十五分之二│├────┼────────┤│白榮福│四十五分之一│├────┼────────┤│白榮富│四十五分之一│├────┼────────┤│白愛珠│四十五分之一│└────┴────────┘┌─────────────┐│附表三│├────┬────────┤│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四十五分之一│├────┼────────┤│林承祖│十五分之二│├────┼────────┤│林吉成│十五分之二│├────┼────────┤│周林玉雲│十五分之二│├────┼────────┤│陳林玉樹│十五分之二│├────┼────────┤│陳林玉葉│十五分之二│├────┼────────┤│褚林滿│十五分之二│├────┼────────┤│陳林祝子│十五分之二│├────┼────────┤│白榮富│四十五分之一│├────┼────────┤│白愛珠│四十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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