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05號原告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原告 簡泰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 吳展旭 律師複代理人 劉力維 律師
林逸夫 律師 陳君維 律師被告 許執
許信一 許秀實 簡許 麗惠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星 許麗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 律師 張天香 律師邵華律師 許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查本件原告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源興公司)起訴時原主張伊受讓原告簡泰平對被告之被繼承人 許金寬 之債權,因被告違反民法修正前第1161條規定,致伊債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於審理過程中,因被告爭執上開債權是否已自簡泰平移轉至原告新源興公司,遂追加備位之訴,以簡泰平為原告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源興公司或簡泰平同一金額之損害。經核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保障先、備原告正當之利益,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是應認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新源興公司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 盧許麗 華、簡 許麗惠許執中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16萬666元,及其中11萬6,075元自民國88年5月11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98萬4,591元自90年6月7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頁起訴狀),惟於審理過程中,經歷次變更追加,原告新源興公司復於
103年10月29日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源興公司210萬666元,及其中11萬6,075元部分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8萬4,591元部分自9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源興公司292萬1,985元,及其中194萬5921元部分自8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247元部分自8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萬2,176元部分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萬2,176元部分自9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581元部分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5,884元部分自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源興公司431萬1,902元,及其中11萬1,666元部分自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3萬8,040元部分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6萬2,196元部分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泰平
210萬666元,及其中11萬6,075元部分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8萬4,591元部分自9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泰平292萬1,985元,及其中194萬5921元部分自8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247元部分自8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萬2,176元部分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萬2,176元部分自9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581元部分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5,884元部分自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泰平431萬1,902元,及其中11萬1,666元部分自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3萬8,040元部分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6萬2,196元部分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97至10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金寬生前積欠原告簡泰平5,000萬元,原告簡泰平就該債權已對許金寬取得本院80年度簡字第3051號勝訴確定判決。許金寬於86年3月10日死亡,被告為許金寬繼承人,於86年5月5日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經本院以86年度繼字第258號事件,於86年11月7日裁定公示催告8個月,被告並於86年11月21日登報,該公示催告屆滿日為87年7月20日。原告簡泰平於上開公示催告申報債權期間內之8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報前述債權,本院並於87年10月9日函知被告,詎被告置之不理,對於簡泰平已申報之債權分文未為清償,且於93年9月27日與許金寬之另一債權人儲 三陽 簽立協議書,而將繼承標的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臺北市○○段○○段○○○○○號許金寬名下之補償金216萬666元賠償予 儲三陽 。由於儲三陽並未依法於上開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為債權之申報,不得自許金寬之遺產受償,且上開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僅原告簡泰平一人申報債權,被告對於依法申報之簡泰平債權分文不付,卻以繼承之遺產216萬666元清償未為申報之儲三陽債權,顯已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59條所定繼承人應於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後以遺產償還已申報債權之規定,致原告簡泰平受有債權不能受償之損害,依同法第1161條第1項,自應賠償原告簡泰平同額即216萬666元之損害。又被告另自87年4月起,陸續將再轉繼承自許金寬之被繼承人 許王緞 所遺坐落南港經貿園區等土地徵收補償款共計292萬1,98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納入私囊;復於99年3月18日起,將再轉繼承 自許王緞 所遺臺北市○○區○○段○○○○○號等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邵秀琴 等人,得款至少431萬1,90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亦納入私囊,均未列入向法院申報之遺產清冊,亦未用以清償原告簡泰平已依法申報之債權,致遭法院裁定宣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確定,並致原告簡泰平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均屬違反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161條第1項賠償簡泰平同額之損害即292萬1,985元、431萬1,902元。又原告簡泰平於94年8月12日將其對許金寬之上開5,000萬元債權其中2,000萬元及利息等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新源興公司,原告新源興公司自得本於受讓之債權,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違反同法1159條規定為由,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若認簡泰平與新源興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無效,則簡泰平亦得本於同一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源興公司210萬666元,及其中11萬6,075元部分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8萬4,591元部分自9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源興公司292萬1,985元,及其中194萬5921元部分自8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247元部分自8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萬2,176元部分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萬2,176元部分自9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581元部分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5,884元部分自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源興公司431萬1,902元,及其中11萬1,666元部分自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3萬8,040元部分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6萬2,196元部分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泰平210萬666元,及其中11萬6,075元部分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8萬4,591元部分自9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泰平292萬1,985元,及其中194萬5921元部分自8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247元部分自8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萬2,176元部分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萬2,176元部分自9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581元部分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2萬5,884元部分自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泰平431萬1,902元,及其中11萬1,666元部分自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3萬8,040元部分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6萬2,196元部分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簡泰平對許金寬僅有5,000萬元之本金債權,於94年間讓與2,000萬元債權給原告新源興公司後,應僅剩3,000萬元,惟原告簡泰平於95年間,於對許金寬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仍以5,000萬元債權行使權利並獲償1,400餘萬元。於101年間,原告簡泰平僅剩本金債權1,600萬元,就同一債權卻又讓與3,000萬元給他人,可證原告簡泰平於94年間並無讓與債權給原告新源興公司之真意。而原告新源興公司之負責人王希正為原告簡泰平之妹夫,其他股東則分別為原告簡泰平之子及甥女,與原告簡泰平關係十分密切,應知原告簡泰平前述重複讓與債權行為,渠等卻未為爭議,且原告新源興公司之94年至101年資產負債表,亦無受讓2,000萬元債權之記載,亦可證明原告新源興公司於94年間並無受讓2,000萬元債權之真意。是原告新源興公司與原告簡泰平間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簡泰平各項證明債權讓與真正之文書,其公證日期均在被告許執中於102年1月8日另案主張該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於102年2月23日起訴主張該債權讓與為無效之後,始臨訟製作,自無法證實該債權讓與之真實性。又原告新源興公司雖追加簡泰平為共同原告,然簡泰平對許金寬之5,000萬元債權,係本票債權,經取得確定判決,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並應自簡泰平參與許金寬遺產分配後於96年2月14日收受債權憑證之日起算,至5年期間屆滿即101年2月15日止,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簡泰平亦無由主張本件損害賠償。再者,民法第1159條、第1161條規定,僅於繼承人仍為「限定繼承」之前提下,始有適用,若被告已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即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而被告若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然原告有無其所主張之5,000萬元債權,及其債權額多寡,均有爭議,亦難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計算其得自許金寬遺產受償之比例,自亦無從得知有無民法第1161條所定之損害。退步言,縱令原告均可依民法第1159、1161條主張權利,然原告指摘之被告行為即清償儲三陽、受領許王緞徵收款、出賣許王緞遺產土地給第三人等事由,亦均等均不合民法第1159條、第1161條所定之事由。申言之,原告雖主張被告93年單獨以徵收款210萬餘元清償儲三陽之債權,違反民法第1159條規定,然民法第1159條係規定繼承人「應按債務比例以遺產分別清償」,並未要求繼承人「每筆清償需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原告主張被告對儲三陽之清償違反民法第1159條規定,自屬有誤。
另外,被告領取許王緞徵收款292萬餘元,及出賣許王緞土地給第三人而受領價金之行為,均與民法第1159條規定之比例清償毫無關聯,而被告出售之華岡段3小段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是直接繼承自被告之母 許陳輕雪 而非許金寬,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民法第1159條規定,亦無理由。再退步言,被告單獨清償儲三陽、領許王緞徵收款、出賣土地給第三人等行為縱有不妥,然在被告領徵收款、償還第三人、收賣土地行為當時,許金寬所欠國稅局之優先債權均高於被告所得利益,則縱令被告沒有上揭領款、清償儲三陽等行為,被告用於償還儲三陽及所受領之徵收款、售地款,亦應用以清償國稅局之優先債權,原告簡泰平根本無受償機會,可見原告簡泰平之債權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影響,自不能主張其受有損害。此外,就原告清償儲三陽之210萬666元縱使用以清償原告簡泰平之債權,因許金寬尚有國稅局及儲三陽等債權人,如依比例計算,原告簡泰平所可獲分配之受償額,亦應遠低於210萬666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210萬666元之損害,亦屬無據。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簡泰平前以票款請求權之背書責任向許金寬起訴請求給付5,000萬元,經本院以80年度北簡民字第305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後原告簡泰平持該確定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許金寬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因部分執行無結果,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1864號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許金寬於86年3月10日死亡,被告為許金寬之法定繼承人,86年5月5日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經本院以86年度繼字第258號事件,於86年11月7日裁定公示催告8個月,被告並於86年11月21日登報,該公示催告屆滿日為87年7月20日。原告簡泰平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之8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本院並於87年10月9日將上開申報債權乙事函知被告。原告簡泰平另於94年8月12日與原告新源興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將上開債權中之2,000萬元讓與原告新源興公司,並於101年5月12日經公證人 林金鳳 公證作成債權讓與範圍確認書。被告自87年4月
2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受領自許王緞所有南港段一小段16地號等土地徵收保留款共292萬1,985元;93年9月27日被告受領○○○區○○段○○段47、48地號○○○區○○段○○○○○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共210萬666元,並將之清償與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之儲三陽;97至99年間,被告將再轉繼承自許金寬之被繼承人許王緞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邵秀琴、 蕭素卿闕進益林美仁 等人,而受領價款431萬1,9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86繼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29至31頁、第36至38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範圍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5、35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新北市政府函、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209至214頁、卷三第228至232頁)等影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許金寬之繼承人,明知原告簡泰平已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竟未以繼承所得之遺產清償簡泰平之債權,反將所領得之徵收補助款清償未依法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儲三陽、並將因再轉繼承而領取之許王緞土地徵收補償款292萬1,985元及出售再轉繼承許王緞遺產土地所領取之價款431萬1,902元納入私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違反民法第1159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161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繼承既在86年3月10日,故不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而適用當時有效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2.次按民法98年6月10日修正前第1161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57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第1157條規定:「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第1159條規定:「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依上述規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於公示催告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只要對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未以扣除優先債權額後之遺產,依比例計算分別清償,即應對該已申報債權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初不論未依比例清償之原因為何,繼承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被告為許金寬之法定繼承人,於86年5月5日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經本院以86年度繼字第258號事件,於86年11月7日裁定公示催告8個月。被告於86年11月21日登報,該公示催告屆滿日為87年7月20日。原告簡泰平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之8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本院並於87年10月9日將上開申報債權乙事函知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並不否認自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迄今,未曾依比例清償原告簡泰平之債權,則無論被告未為清償是否因為清償儲三陽之債權,或將再轉繼承許王緞之遺產徵收補償款及出售所得價款納入私囊所致,均無礙被告已經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59條規定之事實認定。是以被告有無清償儲三陽之債權、有無將許王緞之遺產徵收補償款及出售所得價款納入私囊,要與被告是否違反民法修正前1159條之規定無涉。因此,兩造對於被告清償儲三陽之債權及將許王緞遺產徵收補償款暨出售所得價款納入私囊之爭執,於本件判斷並無影響,自無庸審究。原告主張被告清償儲三陽之金額,及將許王緞遺產爭收補償款暨出售所得價款納入私囊之金額,均屬原告之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4.第按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仍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部,僅對於繼承債務之履行,負以繼承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清償責任。繼承人既已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部,所繼承之債務即屬自己之債務,未清償所繼承之債務,本質上與對自己之債務不為履行,並無差異。而民法債篇關於債務不履行,已有完整之規範,並無另行規定債務人應對債權人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是以民法1161條第1項另行規定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59條比例清償債務之規定,應對因此受有損害之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乃因限定繼承只以繼承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清償責任,在遺產不敷清償全部償繼承債務時,未受清償之債權因不得另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形同永無實現可能之債權,為使各債權公平受償,乃要求限定繼承人於繼承債務清算程序中,應依比例清償各債權,以公平保護各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因此,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繼承人未依比例清償致受損害,應由繼承人負賠償責任者,所稱之損害,自應指依法原可獲得實現之債權,卻因繼承人違反比例清償義務,致使一部或全部陷於永無實現可能之狀態而言。是則本件原告主張簡泰平之5,000萬債權,因被告違反民法第1159條比例清償規定,致受民法第1161第1項所稱之損害,是否有據,自應以簡泰平之上開債權有無一部或全部陷於永無實現可能之情形為斷。
5.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稽。原告既主張受有民法第1161條第1項所稱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原告簡泰平之5,000萬元債權,已有一部或全部陷於永無實現可能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則縱使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信,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依原告所陳:「依財政部國稅局91年1月10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認定內容,被繼承人許金寬之遺產價值1億
226萬5362元,且許金寬於80年間尚向 龔天求龔月瑛 買回鼎盛證券股份2598萬7000股,且至其死亡未有轉讓上開股份之情形,依斯時即80年7月9日,國稅局核定該公司股價每股淨值為8.34元,許金寬所持有股份之價值總計為2億1000萬元以上(參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第9頁倒數第8行所載,原證46),故許金寬之遺產加總後至少為3億1000餘萬元,而被告已知之債權為國稅局6240萬8580元之稅捐債權、簡泰平5000萬債權、 羅秀蘭 520萬元債權,其遺產足以清償全部債權…綜上,許金寬之遺產遠超其負債,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4-65頁),已自承許金寬之遺產足以清償原告簡泰平之5,000萬元債權。且被告前因隱匿許金寬遺產等事由,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49號、102年度抗字第190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既不能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即應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原告簡泰平之債權負清償責任。而被告 陳明 原告已聲請桃園地院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已查封被告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依鑑定之最低拍賣價格計算,已達1億4,594萬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0000-000頁),為原告所不否認。可見原告簡泰平之5,000萬元債權,顯可自被告之繼承財產及固有財產獲得完全之受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簡泰平之5,000萬元債權,有何陷於永無實現可能之部分,則其遽謂受有民法第1161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即難採信。
6.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簡泰平受有民法第1161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即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將未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新源興公司,原告新源興公司自亦無從依同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均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之債權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爭執,暨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一:
┌─┬─────────────────────────┐│1│許王緞南港○○○區○○區區段徵收,於87年3月25日公│││告。被告許信一、許秀實、許執中、簡許麗玉、 盧許麗華 │││、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等8人於87年4月2日具領共│││194萬5,921元。│├─┼─────────────────────────┤│2│許王緞大坑溪河道補辦辦區段徵收,於87年8月3日公告│││。上開被告於88年5月5日具領共22萬247元。│├─┼─────────────────────────┤│3│許王緞基隆河南湖大橋上游右岸堤防及兩岸堤外整地工程│││徵收,於90年5月14日公告。被告許麗雅、許秀實、簡許│││麗惠、許麗玉等4人於92年4月4日具領共36萬2,176元│││;被告盧許麗華、許信一、許執中、許麗星等4人於92年│││7月16日共具領36萬2,176元。│├─┼─────────────────────────┤│4│許王緞台北市區○路地下化東延南港工程台北市段工程補│││辦徵收,於93年1月29日公告。被告許秀實、 簡許麗惠 、│││許麗玉、許麗雅、許執中、許麗星、 盧計麗華 於100年6│││月30日具領共5,581元。│├─┼─────────────────────────┤│5│被告許信一、許秀實、許執中、簡許麗惠於99年5月3日│││共領取1萬2,944元。│├─┼─────────────────────────┤│6│盧許麗華、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於99年5月3日共領│││取1萬2,940元。│├─┼─────────────────────────┤││以上被告8人共領取292萬1,985元補償金│└─┴─────────────────────────┘附表二:
┌─┬─────────────────────────┐│1│99年3月18日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繼承並出賣予訴外人邵秀琴。│├─┼─────────────────────────┤│2│被告許執中、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華、簡許麗惠於97年1月25日分別出賣臺北市○○區○○○○○段29-3、29-5地號土地予蕭素卿、闕進益。│├─┼─────────────────────────┤│3│被告許信一於98年12月30日、99年1月21日分別出售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予闕進益、林美仁。│├─┼─────────────────────────┤││以上所得價款至少431萬19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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