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戳可稽,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扣除在途期間二日,顯逾越法定二十日異議期間,異議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