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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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武雄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快車道,途經同路與金福路口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路口快車道上,未俟該路口紅燈右轉箭頭綠燈亮時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慢車道至此,因煞車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保險桿,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門牙缺損、左側遠端撓骨骨折、顏面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