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郭客煌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府行法字第0九二00八二二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訴願文書之送達亦準用上開送達之規定,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故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依上開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文書寄存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0八二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台南縣政府所為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訴願決定機關送達訴願決定書,係採郵務送達方式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而郵務人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原告住居所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台中縣第二十一支局之郵政機關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乙節,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應認本件訴願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業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十一日(原告住所在台中縣,其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三日加計本院在途期間八日),應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例假日,故順延至上班首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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